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601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兰桂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相诚,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景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简相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满地公司签订的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泰丰景观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者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满地公司发放贷款175万元,后被告金满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泰丰景观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偿还欠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金满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4214.52元、利息52729.26元、罚息10072.63元、复利1444.93元,共计1748461.34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泰丰景观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满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贷款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清偿;二、原告的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错误,我们不予认可;三、被告金满地公司交给原告的45万元保证金应当折抵本次贷款本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借款人和答辩人提前履行债务及保证责任,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提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答应;二、答辩人同意被告金满地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仅就借款人金满地公司实际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错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泰丰景观公司、***、***、***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满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金满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金满地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金满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为担保上述编号(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泰丰景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1号、(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2号、(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3号、(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金满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5万元与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金满地公司账户转账175万元,借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4.5675%。被告金满地公司使用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泰丰景观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金满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4214.52元,利息52729.26元、罚息10072.63元、复利1444.93元,共计1748461.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满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泰丰景观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75万元贷款,被告金满地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金满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4214.52元,利息52729.26元、罚息10072.63元、复利1444.93元,共计1748461.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泰丰景观公司、***、***、***、**对被告金满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丰景观公司、***、***、***、**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满地公司辩称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应当冲抵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辩称均不予采信。被告泰丰景观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684214.52元,利息52729.26元、罚息10072.63元、复利1444.93元,共计1748461.3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68元,由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孙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