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7509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143号克拉克城1号楼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625XW。
负责人郭俊卫,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王莉(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甘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7760706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刘芳,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孙书旗,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帅威、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雨,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刘景文,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8246383D。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32170149。
法定代表人刘金启。
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80770***44。
法定代表人姚伟博。
委托代理人徐帅威、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芳、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孙书旗及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帅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芳、刘春雨、刘景文、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7.8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刘芳、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78451.84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此后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刘芳、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艳对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书旗、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孙书旗、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二、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三、被告孙书旗、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积极向借款人追要该笔借款,使该笔借款能顺利追回或使损失减少到最低。
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芳、刘春雨、刘景文、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艳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及发放流水各一份;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自然担保书一份;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联盟担保确认函一份;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
证据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芳、刘春雨、刘景文、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艳、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为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互助联盟成员在原告处最高借款本金1.3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互助联盟成员)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7001018381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10.005%。借款人共分12期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若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70010142369号),合同约定被告刘芳、***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70010183819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叁佰万元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7年9月5日,被告王艳、刘景文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担保书》,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叁佰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截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8451.84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将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下调为年利率7.83%。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5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约应由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艳应按《自然人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78451.84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刘芳、***、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艳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芳、***、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08元,由被告鄢陵县彩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芳、***、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杜盛铭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