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748号
上诉人鄢陵县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及原审被告崔林涛,刘景文,高宁,杜水焕,刘金启,刘春雨,李会涛,李志军,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路瑞芹,鄢陵正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的罚息,复利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民市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本合同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期间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事先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该笔借款属于贷新还旧,在该笔借款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上已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员工赵昭一手经办了该笔贷款,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见到该笔贷款。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该笔200万借款的罚息和复利10万元。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辩称,一、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且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借款合同是答辩人提供,但是已经经过了双方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所以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受借款合同约束。二、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客户对账单也明确显示答辩人将涉案贷款发放至上诉人的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所述的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没有见到该笔贷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中原银行鄢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百盛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0027.65元(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正大园林公司、泰丰园林公司、崔林涛、高宁、李志军、路瑞芹、李会涛、刘春雨、刘金启、杜水焕、刘景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百盛园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百盛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正大园林公司、泰丰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百盛园林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崔林涛、高宁、李志军、路瑞芹、李会涛、刘春雨、刘金启、杜水焕、刘景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书》,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原告予以接收。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200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受托支付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0027.65元未付。该款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盛园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百盛园林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盛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大园林公司、泰丰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林涛、高宁、李志军、路瑞芹、李会涛、刘春雨、刘金启、杜水焕、刘景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往后延续5年,原告接收该保证书,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崔林涛、高宁、李志军、路瑞芹、李会涛、刘春雨、刘金启、杜水焕、刘景文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林涛、刘春雨辩称该笔借款系“贷新还旧”,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林涛辩称被告崔林涛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该复利系双方合同明确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此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春雨辩称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按6个月计算,现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因被告刘春雨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书》中,已明确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往后延续5年,其此辩解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0027.65元;二、被告鄢陵正大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林涛、高宁、李志军、路瑞芹、李会涛、刘春雨、刘金启、杜水焕、刘景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鄢陵县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正大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林涛、高宁、李志军、路瑞芹、李会涛、刘春雨、刘金启、杜水焕、刘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被告鄢陵县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正大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林涛、高宁、李志军、路瑞芹、李会涛、刘春雨、刘金启、杜水焕、刘景文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对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偿还罚息、复利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鄢陵县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鄢陵县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朱耀宇审判员李杰
法官助理白兰馨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