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38965K。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瑶,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321701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绘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翠柳路莱茵河畔15号楼2单元9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7168624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园林公司)、鄢陵县绘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景园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园林公司、绘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13105915Z079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绘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泰丰园林公司、绘景园林公司对13105915Z079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息共计1523723.51元(本金150万元,利息23538.85元,复利184.66元;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丰园林公司、绘景园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5915Z079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该项额度为可以循环使用,在约定的授信额度项下,借款人在上述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已经清偿的债务,就清偿的部分,原告给予借款人恢复相应的额度,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乎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将开户行广发银行郑州商都支行、户名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账号13×××44作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泰丰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5915Z079-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绘景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5915Z079-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3105915Z079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年利率6.5%。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538.85元,复利184.66元,共计1523723.51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本院就原告与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538.85元,复利184.66元,共计1523723.51元(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5%计算、逾期利息按9.7%计算),至今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未清偿完毕。
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查询单、(2016)豫0191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91执3644-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泰丰园林公司、绘景园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尚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保全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泰丰园林公司、绘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绘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豫0191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4元,由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绘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