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与某某、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04民初49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与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东伟、刘景文、孙书旗、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春雨、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玉香、刘红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东伟、刘景文、孙书旗、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春雨、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玉香、刘红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截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7236.4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票据和委托合同予以证明,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律师费超出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东伟、***、杨玉香、刘红祥、孙书旗、刘景文、刘春雨、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孙东伟、***、杨玉香、刘红祥、孙书旗、刘景文、刘春雨、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092%,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3项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意一项义务的,构成乙方违约;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在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9年10月31日,被告孙东伟、***、杨玉香、刘红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最高保证额为本金2800000元及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2019年11月1日,被告孙书旗、刘景文、刘春雨、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最高保证额为本金2900000元及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 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8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期2020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10.092%。原告依约将2800000元借款转存至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7236.42元。 2020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采用风险代理方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7236.42元(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孙东伟、***、杨玉香、刘红祥、孙书旗、刘景文、刘春雨、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8元,减半收取计14809元,由被告鄢陵县东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东伟、***、杨玉香、刘红祥、孙书旗、刘景文、刘春雨、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逸
法官助理田悦悦 书记员李芝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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