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03民初183号
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28号******广场(北区)3号楼160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万元及截止到2022年10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6599.9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完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供应商。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项下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服务器30台,总价款人民币114万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约定了收货地址、管辖等其他相关事宜。202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原采购合同的产品数量由原采购30台变更为25台,相应的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95万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22年2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产品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2022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82万元未付。2022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对上述拖欠货款事宜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依然不予理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请如前,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赔偿事宜,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第二,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25台,根据被告支付的时间,于2022年的6月9日支付第一笔款,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第二笔款,可以看出应当在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因此最早的付款时间也应当在2022年8月12日之后,并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三个月的**支付,而并不是当即支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首先,合同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被告抗辩三个月的**,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付款方式是月结30日支付三个月**,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三个月的**,只是在2022年6月9日及8月12日支付了部分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经违约,应当至月结30日后支付全部的货款。关于被告刚**的验收问题,合同上是有明确约定收货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且原告已将本案涉及的25台设备全部交付,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服务器30台,总价款114万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支付3个月**,无特别说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无书面来料异常报告发送给供应商,视为被告验收合格等内容。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采购合同的产品数量由原采购30台变更为25台,相应的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95万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22年2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2022年2月18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21日在《发票回执单》上签收。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2022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82万元未付。2022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再付款。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2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发票回执单、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律师函、快递单和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供货义务交付给被告且出具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9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金额13万元后,尚欠82万元未付。根据庭审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2万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月结30天付款,且未约定分期付款,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收取案涉货款的发票,被告应当在30日后付款,现原告请求以被告签收发票后30天后即2022年3月30日起算逾期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仅是支付方式,且被告逾期并未开具汇票,被告现抗辩应以2022年8月12日起算逾期时间,实际被告于2022年8月12日付第二笔款已经是违约,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情以LPR的1.3倍计算。经核,按照原告起诉的计算天数及利率,从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6月9日为95万元×3.7%÷365天×1.3倍×71天=8888.62元,从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为91万元×3.65%÷365天×1.3倍×63天=7452.9元,从2022年8月13日至2022年10月12日为82万元×3.65%÷365天×1.3倍×60天=6396元,合计22737.52元,从2022年10月13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8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45%计。
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37.52元(暂计至2022年10月12日,从2022年10月13日至款项付清日为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6元,减半收取6133元,由原告深圳迈安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怡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