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冬,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冀鲁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照冬,被上诉人晋冀鲁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9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晋冀鲁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在是否应支付货款及尚欠货款数额等方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错误判决。(1)欠条出具后,***已向晋冀鲁节能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300000元货款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晋冀鲁节能公司关于该款项是支付双方之间后两份合同货款的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该两笔付款应视为对该欠条的付款,这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故该付款款项应从欠条载明的总欠款数额中扣减。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晋冀鲁节能公司之间一共存在四份《产品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均是晋冀鲁节能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用于潍坊高新区,双方的交易是个持续的过程。***出具欠条后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对***所认可的欠条债务的偿付,并不是支付后两份合同的货款,晋冀鲁节能公司也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关于该款项是支付双方之间后两份合同货款的主张,并且后两份合同金额与***的付款金额也并不相符,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该两笔付款应是偿付的在先欠条债务的行为。其次,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交的欠条证据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而庭审中***所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11月9日两份收款收据,付款时间均是在该欠条日期之后,所以该两笔付款是***出具欠条后的新付款,对应的300000元应从欠条中扣减。(2)***与晋冀鲁节能公司之间对于税费和管理费存在约定,在确定***尚欠货款数额时还应当从中扣除晋冀鲁节能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和管理费。在欠条下方载明“没有退税管理费”字样,这说明双方之间是存在退税、退管理费的约定,对该部分所退费用,***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一审中,***对该事实已做了陈述,并提出扣减该费用的抗辩意见,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做任何调查处理,也未在判决书中做任何评判。(3)本案中,根据晋冀鲁节能公司的陈述,其诉求的依据是前两份合同,并不包含后两份合同,但是因为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且实际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晋冀鲁节能公司也无权主张后两份合同相关债权。按照晋冀鲁节能公司的陈述,欠条是前两份合同的对账,其诉求主要的依据就是欠条,即其在本案件中并没有主张后两份合同,即使如此,但是后两份合同中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只有晋冀鲁节能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且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情况下,才符合付款条件,其才有权索要货款。因晋冀鲁节能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对于后两份合同,***享有拒付货款的抗辩权。(4)另外,基于一审法院对尚欠货款的判定错误,导致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基数错误,在纠正尚欠货款错误的同时,对利息的相关判决应同时予以纠正。2.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在晋冀鲁节能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方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情形,导致错误判决。(1)晋冀鲁节能公司应对其负有的供货、安装以及调试合同义务是否全面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依据欠条确定晋冀鲁节能公司履行了前两份合同义务,并进而以***关于晋冀鲁节能公司没有完成远传系统安装调试项目的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为由,驳回***的该项反诉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节能公司不仅负有产品供货、安装义务,还负有调试并通过***验收合格、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义务。对于前两份合同,***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欠条仅仅是根据合同数额对货款的结算,当时并没有对产品安装、调试等进行现场验收,也并没有涉及到产品质量的说明。对于后两份合同,更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也没有对后两份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因晋冀鲁节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清单中所列的“远传系统安装调试”项目的供货、安装义务,更是没有进行调试,***据此提出了反诉请求,在此情况下,晋冀鲁节能公司应当对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经提供了现场产品照片以及产品生产厂家的《安装和使用说明》证据,在晋冀鲁节能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验以及司法鉴定迳行判决,系程序违法。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本诉部分后,***已按照法院要求及时提交了书面反诉状并缴纳了反诉费用,并且在反诉请求中明确了反诉金额仅是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之所以如此说明,就是因为反诉部分尚未开庭审理,对于***的反诉请求晋冀鲁节能公司是否认可尚无法确定。在反诉审理中,基于晋冀鲁节能公司不认可***的反诉请求,此时一审法院应通过现场勘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实际上是剥夺了***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另案诉讼也会给各方当事人造成诉累。因此,既然***的反诉已被受理,一审法院应当将本诉和反诉部分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晋冀鲁节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晋冀鲁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晋冀鲁公司支付货款393993.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晋冀鲁公司向***退还远传系统安装调试费以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数额共计139200元(调试费数额为139200元,损失数额不清楚);2.反诉费用由晋冀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晋冀鲁节能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节能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货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80%后,晋冀鲁节能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节能公司按逾期每天1000元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4月8日,晋冀鲁节能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节能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后货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80%后,晋冀鲁节能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节能公司按逾期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给晋冀鲁节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已欠贵公司晋冀鲁节能公司累计货款393993.6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将所欠货款还清,逾期的话,本人愿意承担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按照双方之间4份供货合同总价款扣除***已付款项后,得出的对账金额,该份欠条形成时晋冀鲁节能公司所安装的产品并没有验收,欠条中所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明显过高。晋冀鲁节能公司主张,其诉请的393993.6元合同价款是在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8日的产品合同中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在欠款金额形成后晋冀鲁节能公司多次找***要求支付货款,***均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的主张。

2015年12月7日,晋冀鲁节能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节能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100%后,晋冀鲁节能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检定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节能公司按逾期每天1000元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月7日,晋冀鲁节能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节能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100%后,晋冀鲁节能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检定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节能公司按逾期每天1000元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月29日、2016年11月9日,***向晋冀鲁节能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300000的款项。晋冀鲁节能公司主张,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的两份合同,合同金额300000元,***认可晋冀鲁节能公司的产品质量以及安装,经过双方协商,***分两次支付完毕300000元产品款,欠条上的款项对应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8日的两份合同,共计货款59399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欠条金额。

关于晋冀鲁节能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晋冀鲁节能公司主张,欠条上约定的每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是对***违约的惩罚性约定,晋冀鲁节能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责任;***主张其不欠晋冀鲁节能公司款项,对晋冀鲁节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标准均不认可。

关于晋冀鲁节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主张,因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供安装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多次通过电话以及当面找晋冀鲁节能公司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产品质保期应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安装产品并未经双方验收,更没有达到约定的合格标准,故***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提供涉案工程照片4张、户用超声热量表安装和使用说明,证明热量表应安装在液体向上流动的竖直管道或水平管道,而晋冀鲁节能公司按热量表的位置明显不符合安装规范,另外热量表装置安装需要安装资质和技术人员,但晋冀鲁节能公司并无相关资质。经质证,晋冀鲁节能公司主张照片无法证明是本案中的设备,户用超声热量表安装和使用说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晋冀鲁节能公司和***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供的***签名的欠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晋冀鲁节能公司已经按照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8日的产品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提供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义务,热计量装置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以及现***尚欠晋冀鲁节能公司该两份产品安装合同涉及的货款393993.60元的事实。***主张其已不欠晋冀鲁节能公司任何款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晋冀鲁节能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9399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晋冀鲁节能公司提出的反诉部分中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的陈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晋冀鲁节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晋冀鲁节能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远传系统安装调试项目的供货安装义务,没有进行调试,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晋冀鲁节能公司退还远传系统安装调试费1392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明确其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晋冀鲁节能公司提供的热计量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晋冀鲁节能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支付晋冀鲁节能公司货款393993.6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93993.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保全费249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晋冀鲁节能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欠条出具后***付款300000元应否从欠款数额中扣除的问题,***认可与晋冀鲁节能公司之间存在四份产品安装合同,亦认可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的产品安装合同晋冀鲁节能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300000元的付款数额与后两份产品安装合同数额接近,晋冀鲁节能公司仍持有***出具的欠条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00000元付款是针对后两份合同的付款并无不当。***主张应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对此,晋冀鲁节能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税费和管理费的约定并且该费用应由晋冀鲁节能公司承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具的欠条欠款事实明确、承诺付款时间明确,***拖延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承担利息损失亦无不当。关于***的反诉主张问题。2015年12月7日,***为晋冀鲁节能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其并未对质量及安装调试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晋冀鲁节能公司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现***主张晋冀鲁节能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从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至晋冀鲁节能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货款达四年之久,***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晋冀鲁节能公司提出过质量及安装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鉴定程序不属于法院主动启动的司法程序,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静

查看更多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