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07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西鲍庄社区2015号。

法定代表人: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冀鲁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冀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冀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晋冀鲁公司支付货款393993.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起,晋冀鲁公司多次向***提供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全部接收设备并已实际安装到位。2015年12月7日,***向晋冀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尚欠货款累计393993.6元,承诺2016年2月8日前将所有货款还清,逾期一日承担1000元滞纳金。晋冀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晋冀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晋冀鲁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已不欠晋冀鲁公司任何款项,晋冀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清单完成全部的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晋冀鲁公司所供应安装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装置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至今未通过验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晋冀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晋冀鲁公司向***退还远传系统安装调试费以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数额共计139200元(调试费数额为139200元,损失数额不清楚);2、反诉费用由晋冀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晋冀鲁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因晋冀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整套热计量装置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晋冀鲁公司的行为给***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的反诉请求。

晋冀鲁公司针对***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关于产品合同是2015年签订,产品于2015年安装完毕,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无权主张质量问题的损失。对安装调试费不认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8日,晋冀鲁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货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80%后,晋冀鲁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公司按逾期每天1000元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4月8日,晋冀鲁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后货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80%后,晋冀鲁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公司按逾期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给晋冀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已欠贵公司晋冀鲁公司累计货款393993.6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将所欠货款还清,逾期的话,本人愿意承担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按照双方之间4份供货合同总价款扣除***已付款项后,得出的对账金额,该份欠条形成时晋冀鲁公司所安装的产品并没有验收,欠条中所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明显过高。晋冀鲁公司主张,其诉请的393993.6元合同价款是在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8日的产品合同中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在欠款金额形成后晋冀鲁公司多次找***要求支付货款,***均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的主张。

2015年12月7日,晋冀鲁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100%后,晋冀鲁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检定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公司按逾期每天1000元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月7日,晋冀鲁公司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晋冀鲁公司向***供应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晋冀鲁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费用明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合同承诺付款至100%后,晋冀鲁公司才提供质监部门开具的检定证书,如***未按合同付款,晋冀鲁公司按逾期每天1000元加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月29日、2016年11月9日,***向晋冀鲁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30万的款项。晋冀鲁公司主张,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的两份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认可晋冀鲁公司的产品质量以及安装,经过双方协商,***分两次支付完毕30万元产品款,欠条上的款项对应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8日的两份合同,共计货款59399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尚欠欠条金额。

关于晋冀鲁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晋冀鲁公司主张,欠条上约定的每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是对***违约的惩罚性约定,晋冀鲁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责任;***主张其不欠晋冀鲁公司款项,对晋冀鲁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标准均不认可。

关于晋冀鲁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主张,因晋冀鲁公司提供安装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多次通过电话以及当面找晋冀鲁公司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产品质保期应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安装产品并未经双方验收,更没有达到约定的合格标准,故***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提供涉案工程照片4张、户用超声热量表安装和使用说明,证明热量表应安装在液体向上流动的竖直管道或水平管道,而晋冀鲁公司按热量表的位置明显不符合安装规范,另外热量表装置安装需要安装资质和技术人员,但晋冀鲁公司并无相关资质。经质证,晋冀鲁公司主张照片无法证明是本案中的设备,户用超声热量表安装和使用说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的主张。

本院认为,晋冀鲁公司和***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晋冀鲁公司提供的***签名的欠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晋冀鲁公司已经按照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8日的产品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提供热计量装置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义务,热计量装置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以及现***尚欠晋冀鲁公司该两份产品安装合同涉及的货款393993.60元的事实。***主张其已不欠晋冀鲁公司任何款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晋冀鲁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9399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晋冀鲁公司提出的反诉部分中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的陈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晋冀鲁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晋冀鲁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远传系统安装调试项目的供货安装义务,没有进行调试,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晋冀鲁公司退还远传系统安装调试费1392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明确其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晋冀鲁公司提供的热计量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晋冀鲁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潍坊晋冀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3993.6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93993.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保全费249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牟乃谨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谭宁

书记员谭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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