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6310号
原告:***,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代理人:齐李军,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英,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兰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兵、孟宪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新兰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得知被告涉案楼盘。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单价为9714.22元、总价860000元,预售的商品房为果岭花苑怡庭3幢1单元2401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9月份,原告在验房时发现所购商品房存在诸多问题:墙面空鼓处经物业开凿可见贯穿性梁体裂缝延伸至隔壁2402室及楼下2301室,煤气管道横穿入户花园,临建的公墓、骨灰楼完全暴露在阳台主视线内。经到城建馆查阅竣工图发现实际建设状况多处与竣工图不符,包括消防高地、道路绿化等。在多次与被告交涉以上问题后,被告均以质量瑕疵、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由搪塞。原告认为,原告支付高额价款购买被告预售房屋,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与约定的房屋品质交付竣工成果。但被告交付的房屋根本达不到约定的效果与质量。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完全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和双方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交付案涉房屋;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补偿50000元;3、被告支付先期质量维修款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2、房屋质量问题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验房中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及房屋视线内有公墓的事实。
3、中宝股份激励对象名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隶属于新湖中宝上市公司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交房通知的义务,并且原告也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的约定,由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并没有涉及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没有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原告没有理由拒绝收房。原告验房之日应视为该商品房已经交付。2、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于法无据。3、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质量保修的合同条款,对于被告所交付的商品房,如存在一般质量瑕疵,由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也同意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维修款无依据,据被告了解,上述维修费用远低于1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地名办文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楼栋及房屋已通过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符合规定,符合交房条件的事实。
3、工程技术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竣工图与实际验收状况不符合系因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正常优化所致,该优化并不导致原告所购房屋的结构、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商品房的质量与使用功能。
4、交房通知书及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通知原告交房的事实。
5、催告函及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发出交房通知后,因原告拒绝收房,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收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预1141074),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果岭花苑怡庭3幢1单元2401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余售许字(2013)第00248号}。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具体条件为: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附件八的补充协议中对验收交付作了如下约定:一、交房通知。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未在通知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将房屋按通知期限交付。二、验收交付。1、交付程序:(1)、买受人根据交房通知中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2)买受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等交通通知中列明的相关费用。(3)签收房屋交接单。(4)出卖人交付房屋钥匙、《业主手册》以及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等给买受人。2、验收中问题的处理:(1)非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且交付的房屋满足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买受人不得拒绝收房。(2)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若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经检测不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或不存在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则不影响买受人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对该商品房验收交接的义务,若买受人以此为由拒收或拖延交接该商品房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出卖人依约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对配合保修,买受人拒绝配合的不视为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
2016年7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备案。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前办理案涉商品房交付手续。此后,原告进行了验房。验房中,原告发现案涉商品房墙体、横梁有空鼓,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未签署房屋交接单。2016年11月,原告以房屋质量、设计存在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房屋裂缝的原因、楼面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裂缝处理意见进行鉴定。期间,被告曾发函催告原告完成房屋交付。此后,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未予鉴定。现原告以被告未交房为由,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交房并支付精神损害补偿、先期修理款。
另认定,诉讼中,原告要求进入案涉商品房,被告员工拒绝其进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与原告进行了验房,验房后,原告拒绝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房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其他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问题,依据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已完成交房义务。此后,被告拒绝原告进入案涉商品房的行为,并不属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先期维修款”,该维修款尚未发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数额应为10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