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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11民初3910号
原告:***,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市兴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蓬莱路385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8353778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兴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