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1民初2095号
原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水利局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636023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
被告:司元彬,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630013。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014097。
原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水利水电”)与被告司元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水利水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司元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水利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以朵大道至屠宰场供水管道安装项目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根据司元彬单方**,案外人**2017年11月2日叫其在工地从事电焊工,2017年11月19日受伤。根据被告司元彬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司元彬只可能与案外人**构成临时雇佣关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司元彬在案外人**处提供劳务完全自由,按点工按天计算劳务费,没有固定的作息,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支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告管道安装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用人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原告将以劳务为主的管道安装发包给自然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司元彬辩称:1.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有了更大约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原告把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受原告的指挥作业及监督管理,实际上**与原告之间也形成劳动关系,实属原告的管理者。虽然被告系**招用,但被告在提供劳动时也受原告和**的指挥监督管理,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也由原告所支付。3.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源水利水电将位于以朵大道至屠宰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双方并签订《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日,司元彬经**介绍到该工地工作,从事电焊工工作。2017年11月19日,司元彬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裁决书、送达证明、安装施工合同、首钢水钢总医院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司元彬是为案外人**从兴源水利水电处承包的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司元彬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招用其做工并对其进行了管理,也不能证明报酬由原告对其进行发放,司元彬并不受兴源水利水电的管理和约束,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故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元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