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1597号
原告:司元彬,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09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30013。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4914。
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水利局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6360233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
原告司元彬诉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水利水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元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源水利水电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元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费用共计7489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8869元/年×20年×10%=17738元;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150天=23916元;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60天=634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车旅费1000元(酌情,因已实际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受聘于被告兴源水利水电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9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于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动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水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缴纳医药费等费用。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首钢水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兴源水利水电协调要求给予赔偿,被告除缴纳医疗费外,不给相应赔付。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司元彬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均是从息烽到水城务工的农民工,原告的工资不由**发放,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兴源水利水电,无论是工伤还是提供劳务受害,都应当由兴源水利水电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兴源水利水电辩称,1.本案原告司元彬与被告兴源水利水电不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形成雇佣关系,经过仲裁、法院两审判决,已经明确原告司元彬系被告**雇佣,也就是司元彬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害,根据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佣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源水利水电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之伤,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我保护和安全保护之义务,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工程的受益人、承包人**是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源水利水电所发包的工程属于劳务发包,合法有效,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标准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源水利水电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兴源水利水电将位于以朵大道至屠宰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并签订《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2日,司元彬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11月19日司元彬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元彬因外伤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所需后期费用约为7000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与兴源水利水电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兴源水利水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司元彬与兴源水利水电之间自2018年1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兴源水利水电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其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黔02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源水利水电与司元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司元彬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黔02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元彬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兴源水利水电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佣司元彬为其提供劳务,**与司元彬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司元彬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司元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辨别、认知施工安全隐患的能力,在施工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雇佣司元彬进行电焊,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对司元彬不慎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兴源水利水电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兴源水利水电、**对司元彬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司元彬自行承担。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17738元,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8869元/年×20年×10%=17738元;3.误工费23916元,根据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98元及鉴定评定为误工期150日的标准,误工费应为58198元÷365天×150天=23916元;4.护理费6340元,根据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为38568元÷365天×60天=6340元;5.营养费9000元,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90天×50元/天=4500元,本院支持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司元彬住院30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应为30天×70元=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7.交通费1000元,司元彬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7000元﹢17738元﹢23916元﹢6340元﹢4500元﹢2100元﹢3000元+1900元=66494元,**与兴源水利水电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6494元×90%﹦598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司元彬各项费用共计5984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由**、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