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01民初8795号之二
原告: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麒麟路(名都商业广场)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E95J8X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新区水利局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636023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078668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在《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户一表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水城兴源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
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移送水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签订地在其所在地(水城区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根据《安装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二款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又是本案的被告,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水城区管辖范围内。因此,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诉申请人承揽合同一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其所在地,即水城区。
原告在诉请事实及理由部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及原告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管辖,异议人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水城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产生纠纷合同约定争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虽合同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但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地为水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水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水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8392元,退还原告贵州红星佳润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