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901-2。
法定代表人:李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21号511房。
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接友,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主管,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8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三层315、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该公司采购部部长,1988年7月3日出生,住长治路学府街口光辉小区6号楼1单元302。
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诉人具备撤销条件。(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覆盖了撤销的交易标的额范围。(二)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三)第三人明知受让股权被查封,以及明知转让的价格不合理。(四)股权转让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二、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合计1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晋0105民初1101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债权撤销权未构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30%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智光”)的股权转让对价为960万元,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2、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并未知道被上诉人是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债权受到了损害。四、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撤销权之诉实质是受中清源公司及无锡市政设计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锡华光操控,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意图损害上诉人这一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股权交易对价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此交易未损害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利益,上诉人作为受让人,主观上不存在已知或明知而未知的情形,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撤销权不成立。且本次诉讼,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平交易的商业秩序及第三人的正当、合法利益。
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辩称:无锡市政院还有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现在因为股权转让一审的时候法院审理中,我当时也口头陈述的过。第一,当时签订股权转让是我们董事长还有广州智光节能双方协商的,现在目前公司来说所有的股东一致认为对价转让金额较低。第二,签这个协议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来决定,至于股转协议现在是否有效我们公司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这一块没有其他的疑问。第三,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费用我们公司不予承担。
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山西国锦二期--清徐县及徐沟镇集中供热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初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911091.95元,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约为1759700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以9600000元转让被告在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
另查明,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股东为被告中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已缴纳出资额9000000元,占股份30%;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已出资21000000元,占股份70%。
再查明,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在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因山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8)晋0105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4月16日冻结被告在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山西国锦二期--清徐县及徐沟镇集中供热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账单、催款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司法协助函、财务报表、协议书、及庭审调查笔录记录在案,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在签订《关于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享有的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司法冻结,该转让协议在未经查封法院同意的前提下私自转让冻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被上诉人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享有的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司法冻结,该转让协议在未经查封法院同意的前提下私自转让冻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综上,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