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2834号
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2号楼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96007C。
法定代表人:郗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伟,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959606549。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
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建筑公司)与被告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718.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850,261.63元;三、诉讼费费、保全申请费、保险保函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蓝天产业园18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除基础挖土、门窗、涂料、电梯安装、消防工程和屋面防水之外的所有设计图纸范围(含设计、变更文件)内的工程,工程规模为地上5层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0万元;双方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超过6个月未付清,支付剩余款项月息1.8%的利息(如剩余部分不超过总造价的30%,不再支付剩余部分的利息);管理费、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五方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7,005,232.5元(含税),核减被告代扣的税款及管理费1,020,313.95元和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4,599,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5,718.55元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蓝天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华韬建筑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蓝天产业园18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蓝天产业园18号楼,开工时间2016年2月13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30日,承包范围为除基础挖土、门窗、涂料、电梯安装、消防工程和屋面防水之外的所有设计图纸范围(含设计、变更文件)内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650元计算(含税),工程规模为地上5层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00,000元;双方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超过6个月未付清,支付剩余款项月息1.8%的利息(如剩余部分不超过总造价的30%,不再支付剩余部分的利息);管理费、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7,005,232.5元(含税),被告陆续已支付工程款14,599,200元,扣除被告代扣的管理费及税金1,020,313.9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5,718.5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华韬建筑公司提供的《蓝天产业园18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五方竣工验收意见、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付款表、欠工程款清单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蓝天产业园18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坏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原、被告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005,232.5元),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14,599,200元和被告代缴的管理费及税金1,020,313.95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718.55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即850,26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718.55元;
二、被告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850,261.63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8元,减半收取12,344元,由被告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