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475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2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郗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们的工资款8310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我带领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内黄县公安消防二中执勤楼工程打工,从事铺砖工作。被告共欠我们工资款83102.35元,长期不予给付,我们无奈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拒不给付,我们又向内黄县信访局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上访,内黄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关于***等工人工资款拖欠事件处理结果》,认定工资金额83102.35元,告知我们走司法程序解决。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是与孙保军签订有承揽合同,与孙保军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相关工程款应当向孙保军主张;2、原告的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地面和墙体瓷砖下面是空的,为此我公司进行维修花费2万余元,导致内黄县消防大队如今仍有190余万元工程款未向我公司结清,目前此事正在进一步协商处理过程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项目责任人马永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同时约定承包方有权自行选择有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即有资质的劳务队伍。2018年11月2日,马永庆与孙保军签订室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二中队执勤楼内通风、弱电系统、吊顶、乳胶漆、地板砖、墙面砖、踢脚线、楼梯踏步、门前台阶石材、成品安全门、成品保温安全门、防火门、不锈钢栏杆、屋面及室内防水、卫生间和厨房洁具及隔板,消防车加水管道。2018年11月10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室内瓷砖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清工房屋为:一至四楼施工图纸中的房间、走廊……等墙面砖300×600铺贴施工;2019年3月9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蹲便器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一至四楼施工图纸中的蹲便器安装施工;2019年3月16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一楼外厅地面垫层;2019年3月17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一楼外厅外屋面及4楼层面找平层施工合三楼屋面广场砖铺装施工工程及全部材料上运;2019年4月2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院内南绿化地块内园路铺装。
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处施工,由被告项目责任人马永庆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反映2019年消防队二中队执勤楼工地施工,至今未结算工资款。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后,准备动用被告工资保证金来解决***工资。2020年8月20日,内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关于***等人工资款拖欠事件的处理结果:经过该大队协调,原告与被告对所有的施工平方数和价钱均予认可,双方无争议金额为51581.411元,有争议金额为83102.35元,建议有争议金额(83102.35元)走司法程序解决。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工资款拖欠事件处理结果、完工验收合格报告、施工维修通知单(2019.4.13)、(2019.4.19)、劳动协议、瓷砖、石材工作量、清算单、照片,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3102.35元,并向本院提供内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处理结果一份,且被告认可目前尚欠原告83102.35元工程款没有结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8310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责任人马永庆有权自行选择有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即有资质的劳务队伍进行施工,随后马永庆将案涉工程交予孙保军承包,孙保军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且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是由被告项目责任人马永庆实际发放,应当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另辩称的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3102.35元。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