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185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迪,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只,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郗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只、***、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被告***、**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0477.38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组织带领到位于铁西路与安彩大道交汇处西南角元泰京华园工地上干活,约定日工资300元。经了解,该工程由被告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只,**只又雇佣***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工地上被断裂的捆扎钢筋的钢筋致伤,由工友和被告***的爱人紧急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内异物、眼脸皮下淤血、××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眼眶挫伤、右侧眼眶上内侧壁骨折、眼睑和眼周区挫伤,住院18天。期间被告***、**只到医院进行探望,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由于伤情严重,原告根据医生医嘱,又到安阳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9天。原告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3348.18元。现原告颅内仍留有异物,由发生癫痫的可能,必要的时候需再次进行手术。
被告***辩称,原告是跟被告**只在工地上干活的,被告***不知道该谁赔,也不知道赔多少。
被告**只辩称,原告是跟被告***干活的,被告**只只是承包的***的钢筋工程,***是承包被告**只的钢筋制作,是***雇佣的原告,被告**只不知道该谁赔,住院期间被告**只去接送过原告,原告在家休息了一二十天就去干活了,现在要求赔偿120天的误工期,被告**只不能接受,而且医院也没有两个人护理。
被告***辩称,被告***在其他工地上承包后台制作,一般出了事故不超过1000元我自己赔,超过了1000元工地承包的人赔偿,原告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4000元。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安阳市××区××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元泰京华园工地承包部分工程,随后被告***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只,被告**只又将部分钢筋后台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2020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被断裂的捆扎钢筋的钢筋致伤。随即将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5月22日,出院时间2020年6月8日,实际住院17天;2、入院记录显示“2.5小时前患者于工地干活时被一钢筋砸到致伤,当即头部疼痛较剧,右侧眼部出血疼痛,具体受伤经过不详,后患者感恶心感较剧,呕吐非咖啡色胃内容物,无抽搐及大小便失禁;急拨“120”如我院,急诊科给予行右侧眼睑伤处清创缝合治疗并完善头颅+眼眶CT示:1.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2.右侧眼眶上内侧壁骨质结构连续欠佳,提示骨折;3.左侧额叶见线样高度影,考虑游离骨块;4.右侧上颌窦积液;右侧眼睑肿胀。为求进一步治疗,遂以“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诊断收治我院。”3、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转眼科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895.61元及门诊医疗费1152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复印费17.6元。
2020年6月9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例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6月9日,出院时间2020年6月18日,实际住院9天;2、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医嘱为按时用药,局部点眼,注意休息,限制活动,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安阳眼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1829.08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支出西药费54.5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支持检查费107.6元(18元+30元+59.6元),2020年6月27日原告在安阳眼科医院支出检查费205元。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2196.1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注意,确保自身安全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243.79元(9895.61元+1152元+11829.08元+54.5元+107.6元+2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
3.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
4.护理费4621.61元(46858元/年×10天÷365天×2+46858元/年×16天÷365天),根据××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部分为“陪护两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0天需要两人护理。
5.误工费18058.19元(54927元/天×120天÷365天),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误工,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4927元/年计算,在原告住院天数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病情等事实,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复印费17.6元。
以上共计48261.1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4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2.83元(48261.19元×70%-14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包给被告**只,被告**只又将工程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只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2.83元;
(2020)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