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亚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郗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万和城********/div>
负责人:郗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建筑公司)、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建筑龙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5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仅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作出规定,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做限制性规定。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布施行,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批复》公布施行,根据该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既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违反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审查的重点是***与华韬建筑龙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本案***入职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虽然***在华韬建筑龙安分公司处工作,受其管理,并从华韬建筑龙安分公司处领取报酬,但其与华韬建筑龙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