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6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6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曾广荣,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3929770R,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6号。
诉讼代表人:黄居关,经理。
被告:***,女,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58014R,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英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验收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万元及支付补偿款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验收合同》,约定原告将上犹县御龙人足道会所二、三楼消防工程交于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并由其负责办好消防验收合格证,施工期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前即2018年7月17日预先将1万元项目管理费打入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开立的工行账户,并由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即被告***出具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的收款收据。2018年7月18日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工程款交付给被告***并由其出具收款收据,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收到5万元工程款用于办理消防工程,若50天内未办好,此款将予以返还原告,并有在场人钟建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及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好消防合格验收。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出具该承诺之日起算的下周一返还3万元工程款,下周末再还3万元,共计返还6万元,如有误,则补偿返还工程款的50%。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及被告***一次又一次违反约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山东久安消防赣州分公司及被告***未能向原告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也未返还原告已付的消防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1.收了原告给付的6万元是事实,我们也同意支付6万元给原告;2.补偿费用3万元是我单方答应支付给原告的,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所以这个费用不应该支付。
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安装验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名称为上犹县御龙人足道会所二、三楼消防工程交给被告山东久安分公司施工并负责办好消防验收合格证,工程总造价约为100000元,工期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10天;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和按固定总价结算方式;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二天内支付陆万元,工期内跟随项目进度要求支付贰万元,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同事付清确认剩余款项;乙方安装整改工期为十天,五十天内负责消防验收合格证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前即2018年7月17日预先将10000元项目管理费汇入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开立的工行账户,并由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即被告***出具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的收款收据。2018年7月18日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工程款交付给被告***并由其出具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收取**人民币5万元办理消防工程之事,如果50天内未办好,此款应返还**的账户之中,如续办再由**二次支付,本人负法律责任,并由在场人钟建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及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好消防合格验收,经原告的催收,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承诺中载明被告***承诺下周一还30000元,下周末还30000元,共计60000元,如有误,补偿工程款50%的罚款。但被告还是未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验收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承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验收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好消防合格验收,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所负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与解除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验收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了10000元,被告***个人收取了50000元,且被告***承诺对该60000元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所要求返还的款项,由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和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0000元,被告***返还50000元,被告***对被告山东久安赣州分公司和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补偿款数额过高,应作相应调整,该补偿款可以从被告收取款项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验收合同;
二、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000元。
三、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该补偿款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所收取的款项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0000元。
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该补偿款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所收取的款项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对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上述判决各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

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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