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4民初3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宜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站大街**绿地悦城社区中心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606XH3W。
法定代表人:余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丹,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进贤县华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嘉禾路世纪新城****码:91360124MA35XHTE2L。
法定代表人:邹常春,董事长。
原告南昌宜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居公司)与被告进贤县华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泽公司对原告宜兴居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22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李渡农贸市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80,000元,但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该工程造价经核定为1,507,225.3元,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11月20日付10%、11月30日付30%、12月15日付30%、12月25日付25%、2018年3月19日付5%,但工程施工完后,被告支付1,080,000元,尚欠427,225.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华泽公司辩称,答辩人是2017年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包装修材料,原告延期了一个月的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种种理由要罢工,答辩人提前把工程款支付了,答辩人还多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宜兴居公司返还华泽公司多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2、反诉费用由宜兴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华泽公司(甲方)与宜兴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造价为980,000元;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甲方与乙方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书面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造价为980,000元,而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了1,180,000元,多支付了200,000元,应由乙方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华泽公司要求宜兴居公司返还200,000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在增加,华泽公司多付200,000元不符合实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8张预算单,证明工程款金额已经增加到1,500,000余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预算单增加部分的,华泽公司不承认,没有增加工程量,也没有人给原告(反诉被告)做预决算签字,没有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华泽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付98,000元,同年12月25日付294,000元,2018年1月1日付294,000元,同年1月4日付100,000元,同年1月8日付100,000元,同年1月13日付45,000元,同年1月17日付49,000元,同年1月14日付100,000元,同年2月24日付100,000元,合计1,18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给付原告1,180,000元的事实,付款凭证上没有宜兴居公司签字,有的付款凭证虽有余磊签字,但是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希望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转账流水加以证明。
2019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2020年8月8日,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纪元价鉴(2019)1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争议造价980000元;2、争议造价有三部分,其中合同内工程量差异造价为-65101.15元,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预算单》中的漏项造价为132335.71元,综合的项目按拆分后计算造价为91309元。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里面认可的工程量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没有鉴定,对于漏鉴定的有异议,合同外的项目和工程量已经做了确认,还有大部分没有确认,这与我们鉴定的初衷相违背。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鉴定价格和部分增加项目的工程量是否真实还存在一定差异,华泽公司自己在现场进行了测量,数据还没有出来;列出的单项的价格都偏高,华泽公司也在进行价格核算,现在市场价格比当时要高,而且瓷板拖过来都是破损的,材料不完整。
经当庭举证、核实,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没有华泽公司法人签字,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先行出具了《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作了反馈,组织双方再次核对了工程量,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宜兴居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张佳文出庭就案涉鉴定事宜作出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对鉴定人员出庭证言,原告提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院委托内容对工程量进行全部鉴定,只是鉴定了双方对图纸上无争议的部分,没有对图纸外有争议的部分进行鉴定,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如果没有增加工程量,不可能会多付200,000元工程款,该鉴定违背了法院鉴定的要求;被告提出要求判决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对证人证言由法院判决。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宜兴居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泽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李渡农贸市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造价为980,000元;工程期限为50天;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合同生效后,甲方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10%工程款、11月30日支付30%工程款、12月15日支付30%工程款、12月25日支付25%工程款、2018年3月19日支付5%工程款;甲、乙双方均有责任核实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项目以报价单上文字写明的项目和变更单为准,工程量按照工程中实际发生的为准;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乙方代表联系,在双方签订变更后方能进行该项施工。合同签订后,宜兴居公司对李渡农贸市场进行了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完工后,华泽公司已将李渡农贸市场交付使用。期间华泽公司向宜兴居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其中2017年11月22日、12月5日分别支付98,000元、294,000元,2018年1月1日、1月4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7日、1月24日、2月14日分别支付29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5,000元、4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存在增减工程量的问题,原告宜兴居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507,225.3元,被告华泽公司仅支付1,080,000元,尚欠427,225.3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泽公司对原告宜兴居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造价980,000元,争议造价其中:1、合同内工程量差异造价:-65,101.15元;2、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预算单》中的漏项造价:132,335.71元;3、综合的项目按拆分后计算造价:91,309元。共计工程造价款:1,138,543.56元。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双方无争议造价为9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合同内工程量差异造价为-65,101.15元,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预算单》中的漏项造价为132,335.71元及综合的项目按拆分后计算造价为91,309元。当实际施工量与合同工程量存在差异时,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38,543.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已支付1,1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华泽公司工程款41,456.44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27,2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泽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居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宜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进贤县华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41,456.4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宜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减半收取计3,854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29,8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宜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宜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反诉原告)进贤县华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鞠杏娟
书 记 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