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1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旭、侯捷(实习),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云涛。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公司)诉被告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霞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旭、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郑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CU12-4102-2013-001586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一份及中国联通客户3G三星N7102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单位身份及担保人身份以无预存后付费用方式购买原告三星及苹果合约机(共三种机型)。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网36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最低消费226元、286元和286元,被告可以享受零元优惠价格购买原告价值4899元的苹果4S手机、5899元的苹果5手机及5799元的三星N7102手机终端,可以免交预存话费(即终端补贴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共领取253台终端机。而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于2013年10月开始欠费。截止2014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通信费用138687.25元及合同约定款940901.5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通信费用138687.25元及合同约定款940901.53元,共计1079588.78元;2、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3、2013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中国联通客户3G三星N7102合约计划业务协议》;4、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签收单》;5、2013年4月18日,被告所指定的被担保人韩斌、张欢、金洋行、严振武、程玉亮、郭红喜、郭遵艳、闫梦云、张万山、闫飞鸿、石跃磊、王爱岩、李兵兵、陈花朵、刘宽娜、戚文雅、王航、樊宝亮、王冬梅、韩宁,在原告下属开户点办理“3G合约计划”业务开户入网的《综合业务受理单》;6、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费管控责任书》;7、截至2014年8月底,被告应为其所指定被担保人及自身欠缴通信费的违约行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清单(包括通信费欠费、终端补贴款损失)。
被告龙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龙霞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U12-4102-2013-001586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一份及《中国联通客户3G三星N7102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指定的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原告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被告以其单位身份入网,购买235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型号分别为IPHONE516G24部,IPHONE4S16G200部;三星N710211部,合计金额1987560元。被告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联通郑州公司与被担保人签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和“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二者统称为合约计划)。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在接到原告联通郑州公司担保合同清算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履行其清偿义务。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该向联通郑州公司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3、根据合约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原告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在网36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承诺机卡不分离使用,每月最低消费226元、286元和286元,被告可以享受零元优惠价格购买原告价值4899元的苹果4S手机、5899元的苹果5手机及5799元的三星N7102手机终端,可以免交预存话费(即终端补贴款),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承诺不降低所选资费套餐标准。如发生机卡分离使用的情况,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的优惠政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终端补贴款(即签约时的手机终端价值)等损失,终端补贴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终端补贴款÷在网协议期×(在网协议期-已在网月份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依据上述协议,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交付了三星N710215台、iPhone516G28台、iPhone4S16G210台手机终端。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员工(即被担保人)办理了开户入网并提供了“3G合约计划”免交预存话费(即终端补贴款)的优惠政策,被担保人名单如下:韩斌、张欢、金洋行、严振武、程玉亮、郭红喜、郭遵艳、闫梦云、张万山、闫飞鸿、石跃磊、王爱岩、李兵兵、陈花朵、刘宽娜、戚文雅、王航、樊宝亮、王冬梅、韩宁。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费管控责任书》,称被告确保所有号码在协议期内不出现欠费,一旦欠费,由被告统一进行催缴,如果催缴不来,由被告负责进行缴纳。截止到2014年8月底,上述被担保人名下手机均处于欠费停机或欠费销号状态,253部手机累计拖欠原告通信费用138687.25元及终端补贴款损失940901.5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及《中国联通客户3G三星N7102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53部手机及对应的联通手机号码,被告担保的用户未在约定期限内使用手机并达到其承诺的最低消费总额,欠付话费138687.25元,造成原告终端补贴款损失940901.53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应当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通信费用及合同约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担保的用户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被停机,在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通信费及终端补贴款损失后,双方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通信费用138687.25元及终端补贴款损失940901.5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元,由被告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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