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4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742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8765826X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北村14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江苏润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118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润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支付报酬262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芜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定埠段系江苏润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江公司,被告金江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将上述工程部分土方挖掘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共计施工275小时,单价为150元/时,总报酬为41250元。被告***对该款项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支付了15000元,剩余26250元未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金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被告金江公司的违法分包,导致分包无效,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外,作为分包人的金江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根本不认识***。2、我公司和***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分包的形式是包工包料,***的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没有签,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由金江公司将其承接的芜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定埠段土方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土方挖掘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共计施工275小时,单价为150元/时,总报酬为412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仅给付15000元。剩余262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的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报酬262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报酬26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
审 判 长  ***
人民审判员  金 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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