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742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8765826X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北村14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江苏润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118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润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支付钢板租赁费12万元以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为43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芜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定埠段系江苏润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江公司,金江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2016年3月被告***接受委托分三次代表被告金江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总共228块,单价为6元/块/天,具体租赁款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5月17日,被告***作为被告金江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钢板租赁款总计1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两被告均未支付该笔款项。同时,钢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拖欠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月利息2%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该租赁款的义务同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根本不认识***。2、我公司和***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分包的形式是包工包料,***的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请的认为签订的三份钢板租赁合同是我公司签的,应该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没有签,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简称甲方)与承租方(简称乙方)即被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铺路钢板150块,租金每天900元,乙方每月与甲方结算一次。如拖欠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双方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2016年3月13日、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钢板租赁合同二份,由***分别向***租赁钢板60块、18块,租金每天360元、108元,同样约定乙方每月与甲方结算一次。如拖欠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板租金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欠款人:***2016年5月17号。
庭审中,原告认为金江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并同时支付违约金,作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庭予以认定。被告金江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其既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是金江公司员工,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欠条上显示都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金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欠条、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金江公司的职务行为,金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金江公司授权***或者***有权代理金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仅提供了嗣后取得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而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以金江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金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付清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钢板租赁合同以及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审 判 长 ***
人民审判员 金 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