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民初481号
原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江苏明珠世贸商城C5幢212室(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作为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但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