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6608室。
法定代表人:姚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宇,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经办人签字。无其他佐证证明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收款收据真实性。查账未查出相关账目,票据无经办人全名。协议书地址与收款收据地址不符,有错别字未发现违背常理。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于1995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间号面积47平方米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以每平米1000元的单价,总价47000元一次性出售给乙方。2、乙方交齐全部房款后,即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3、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全部更名手续,并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乙方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清全部购房款,自行进住,相关水电、采暖、煤气费用自行清算。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金额47000元,收款事由为沈河区大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钥匙、房产证一并交由原告。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
另查明,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更名为辽宁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期间法人为王峰;1999年1月12日,名称变更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
再查明,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法人王峰出庭作证表示,该房屋确实由公司卖予原告,当时收到现金,将房证、钥匙交予原告,房屋地址应为“沈河区小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误写为“沈河区大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收款收据是根据协议书内容填写,虽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更名为辽宁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但为了处理遗留问题,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公章未进行销毁,为了与房证公司名称一致,故加盖的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公章。因当时公司名称变更,办理更名过户需相关手续,原告态度不好,故未办理。
原告曾就此房屋更名过户事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191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以未查到沈河区大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房屋为由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6031号民事裁定书,亦以未查到沈河区大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房屋的相关信息,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峰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房屋地址应为“沈河区小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当时误写为“沈河区大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产权证书及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所购房屋多年,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47平方米)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张照片,证明房屋蓝牌号为小西路友爱东巷11号,正对友爱东一巷。上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写明是大西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小西路,对不动产交易双方应尽到谨慎义务,被上诉人没认真审查合同,存在过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峰的证人证言、辽宁省益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产权证显示的地址、大西路与友爱东巷并不相交等事实,一审认定房屋地址应为“沈河区小西路友爱东巷11号362”并无不当,一审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公章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虚假,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春
书记员朱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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