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1执异1314号
案外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姚铮,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辽0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906号。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甲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屋。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甲X号房屋的查封。理由:该房屋系案外人于2003年9月19日以沈阳康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使用至今,因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提交了其与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提供了《收款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等证据证明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向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查封前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可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在本院查封日期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27甲10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维修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