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民再6号
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6608室。
法定代表人:姚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华,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80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0102民监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已经原审被告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7)辽0102民初805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185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淑岩
审 判 员 严冬云
审 判 员 刘 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齐曼彤
书 记 员 赵思洋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