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05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万年,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1年10月7日生。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
原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祥公司)诉***万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祥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我公司委托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获嘉县生产基地生产防水材料一批,预付给被告6万元(转入冯万年个人银行卡),被告方经手人为股东冯万年,也是当时世纪蓝箭获嘉生产基地实际承包人。材料生产完后,又付给***万年汇票一张20万元,具体经手人为***,合计共付款26万元,实际用料和各种费用为15.985万元,余款10.15万元,并由***万年、***出具欠条。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150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850元合计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万年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冯万年现在有病了,来不了,具体事情是怎么发生的,我一概不知,法院通知我来了,我尽了我的义务。现钱我现在也没有,考虑考虑现状吧,现在恶性肿瘤,家也没有钱了,家就剩下一辆车了,现在这个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来法院起诉了我才知道这件事情的。事情的经过我是不知道的。
被告***辩称:原告二次付给冯万年26万元,让生产基地生产防水卷材。原告将钱给谁,谁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我虽然去原告那里去取汇票,是受冯万年委托去取汇票20万元,***万年也认可交给他使用的事实,因此,该案我没有还款义务。
原告弓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写的证明(收到20万)。2、银行流水账单转入***个人账户6万。3、弓祥公司账务单。证明弓祥公司预付26万元。第二组证据:4、2012年元月3日、2012年4月5日***、冯万年确认个人欠原告100150元。第三组证据:5、2011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事实上生产基地已不存在全部转让给***。第四组证据:6、工商局核准通知书。7、查询单。证明该生产基地于2013年3月1日已被工商局注销。原告认为是二被告的个人债务。
***万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万年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当时办厂时,我也没有经手,办厂期间冯万年有病了,确实是欠对方钱,听冯万年讲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当时厂里面生产,拉了很多原材料。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数额具体欠多少钱,我不知道。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第3-7份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弓祥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银行流水账单”并非原件,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1年8月22号,被告***向原告弓祥公司出具了载有”今收到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的证明一份。2、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弓祥公司出具了载有”因厂生产时欠弓祥现金100150元,当厂改组后原材料拉出后给老弓算清”的证明一份。3、2012年4月5日,被告***在上述证明上加载”两月算清”、”两个月我与老弓清算”,冯万年在证明上签字。4、2013年9月6日本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万年、***向原告弓祥公司出具的载有”因厂生产时欠弓祥现金100150元,当厂改组后原材料拉出后给老弓(原告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算清”、”两月算清”、”两个月我与老弓清算”的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万年、***未在”证明”约定的两月结算期内(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弓祥公司偿还欠款,***万年、***均在上述”证明”上签字,故原告弓祥公司要求***万年、***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弓祥公司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受***万年委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欠款1001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至该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万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延辉
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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