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万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住址同上,与上诉人*万年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下简称弓祥公司)、原审被告*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弓祥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偿还欠款100150元及利息9850元,合计110000元。并要求*小五、*万年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2日,*小五向弓祥公司出具了载有“今收到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的证明一份。2、2012年1月3日,*小五向弓祥公司出具了载有“因厂生产时欠弓祥现金100150元,当厂改组后原材料拉出后给老弓算清”的证明一份。3、2012年4月5日,***在上述证明上加载“两月算清”、“两个月我与老弓清算”,*万年在证明上签字。4、2013年9月6日卫滨区法院受理该案。
原审法院认为:*万年、*小五向弓祥公司出具的载有“因厂生产时欠弓祥现金100150元,当厂改组后原材料拉出后给老弓(原告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算清”、“两月算清”、“两个月我与老弓清算”的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万年、*小五未在“证明”约定的两月结算期内(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向弓祥公司偿还欠款,*万年、*小五均在上述“证明”上签字,故弓祥公司要求*万年、***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弓祥公司要求从立案之日起*万年、*小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辩称其行为是受*万年委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欠款1001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至该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万年、***共同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收到弓祥公司20万元承兑没有异议,但是这20万元承兑是用来买原材料的,*万年生病了,没有组织生产。后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10万元的欠条,约定由厂(北京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清算完以后把原材料拉出,再给弓祥公司算清。但目前原材料没有拉出,所以没有算清。上诉人去拉原材料的过程中,弓祥公司一直在阻挠,欠款的证明条是上诉人和*万年共同出具没有异议,认可欠款事实是100150元,当时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弓祥公司经理让上诉人做个证明,所以才签字。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因为这个钱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只是这20万元承兑的经手人。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小五、*万年均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弓祥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是*万年和***共同经营的,公司购买他们的材料,被上诉人给*万年汇了60000元开始生产。每次发货是*小五给公司发货,具体发货凭证、单价、数量都是和***一起核算。后来这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小五拿走的。经过双方对账,最终在2012年元月3日,由***出具了证明条,2012年4月份*万年在证明条上面签字。“两个月算清”是***写的。*小五所称公司阻挠其拉货的情况不属实。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万年答辩称:*万年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缴纳上诉费,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2011年8月*万年生病,2011年9月在北京做手术,2012年4月份的条是*万年到*小五店里去的时候给弓祥公司出具的。在2012年6、7月份时候,*万年病情加重,开始意识表示不清楚,之后越来越重。对欠款的事代理人不清楚,条上的字看着像*万年写的。*万年和*小五是亲兄弟,北京蓝剑防水材料公司门市部是代理人和*万年一起开的,投资办厂之后,把门市部让给*小五经营。2011年6月,*万年承包了厂,***来给*万年帮忙,厂主要是***负责,门市部是*万年在负责的。*万年承认确有欠款事实,但欠款数额他没有说。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1、获嘉法院对山东运城无纺布厂的调查笔录和账单,证明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承兑是用来购买原材料的;2、提交北京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和*万年的承包协议,证明实际承包人是*万年不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弓祥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承包协议是*万年签的,但是实际是*万年和***共同经营的,原审被告也认可*小五主要负责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万年出具了欠款证明们他俩已经对欠款事实和数额认可了。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是*万年和***共同经营的,***、*万年两人具体怎么分工代理人不清楚。对获嘉法院的笔录不清楚。本院认为获嘉法院的调查笔录与账单只能证明*万年购买了郓城县长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无纺布,并不能证明购买无纺布所使用钱的来源,且20万元承兑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性质,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转租协议补充说明,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小五2012年元月3日出具证明,只是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证明,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弓祥公司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购买防水卷材,与***、*万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元月3日,*万年、***共同向弓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欠弓祥公司现金100150元,该笔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小五主张其与*万年不是合伙关系,其在证明条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该笔欠款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证明条上并未注明上诉人***的身份为经手人或证明人,相反*小五在证明条上注明“两月算清”承诺予以清偿。故上诉人***在证明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欠弓祥公司欠款的认可,***是否实际使用该笔欠款,与*万年是否为合伙关系均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性质,其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