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9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136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
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23号楼2单元1层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诉被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市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在***、***的证明下与被告***和***嫂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时,被告的嫂子***向原告出具了房屋产权人委托其卖房的委托代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代理人***支付了270000元的购房款,***按约定向原告办理了交付房屋的手续,并将与交易房屋有关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由于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双方约定2015年5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原告迫于无奈将***、***及爱人***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703民初377号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6月3日,原告在家中看到了新乡市卫滨区法院的(2014)卫滨法协字第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得知原告已入住三年的房屋被查封,原告便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了(2017)豫0703民初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呈请贵法院依法终止对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5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20××66)的拍卖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全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合同2、证明一份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377号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至十六行)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终2995号判决书(第四页二十二行至二十四行)1-4份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2013年12月签订的有效的购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在2014年已入住,购房款在2014年4月27日按照合同已支付完毕,不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与***经济纠纷无法办理过户手续;5、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执字第36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7年6月份原告才知道该房屋被查封;6、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缴费条共八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份,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被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代理人***支付了270000元的购房款,***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将与交易房屋有关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由于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双方约定2015年5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到期后***拒不配合办理,原告将***、***、***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703民初377号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另,2017年6月3日,原告收到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的(2014)卫滨法协字第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得知该房屋被查封,原告便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了(2017)豫0703民初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告***于2013年12月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被(2017)豫07民终2995号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了查封该房屋的裁定书,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2014年5月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270000元房款;由于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双方约定2015年5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到期后***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终止对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5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20××66)的拍卖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全手续。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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