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元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29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9661号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9908060A。
法定代表人:赵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工业园新华西路以西新沙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9695124U。
法定代表人:赵治清,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了电缆产品一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1月7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491元,同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双方同意,就被告所欠的上述货款,按照63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30000元,剩余的600000元自2020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度支付60000元,直至货款全部结清。如果被告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就剩余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书签署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笔,第一笔为30000元,第二笔为60000元,共计90000元,剩余的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拒付,双方遂引发纠纷。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动力电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30%,运行2个月或者货到6个月付30%,留10%质保金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20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1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55491元,原告自愿减让部分货款,乙方需支付甲方货款630000元。并约定乙方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甲方货款30000元,剩余600000元,乙方自2020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度支付60000元,至2022年第二季度付清,共计两年半、10个季度,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货款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自乙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2020年1月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马国涛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转让背书支付30000元,同年3月31日以同样形式分两笔支付60000元,共计支付90000元,剩余货款5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刘文根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打印件、《还款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电缆产品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不可避免给原告造成相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系从2020年第二年度起出现违约,被告关于该季度的付款期限截止之日为6月30日,因此有关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调整为2020年第二季度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7月1日。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付20000元律师费,该费用符合当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被告山东***元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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