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362号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3885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98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因济南市生活垃圾暨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发电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仪表成套设备,双方签订《仪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35971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虽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共计1438857.6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拒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过维修后仍然不能达到合同标准。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后应出具最终验收报告,才能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6日,启迪公司(甲方)与天康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生活垃圾暨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发电项目仪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仪表成套设备,合同总价3597144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0日书面通知甲方可以发货,甲方收到通知后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提货款后30日内将设备送至项目现场,甲方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7天内或货到现场最迟不超过3个月(以先到为准),收到下列材料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调试款:(1)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2)安装调试情况下,甲方出具的调试合格证明;货到现场最迟不超过3个月情况下提交甲方出具的到货验收合格证明一份。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由甲方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甲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连续稳定运行72+24小时完毕后120天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附件3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7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甲方原因该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甲方签署并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每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是指该套合同设备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的12个月,或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满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由甲方在15天内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交给乙方,条件是在此期间内乙方应完成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合同对“最终验收”的解释是指甲方对每一机组的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
天康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启迪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额的发票。
启迪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21日向天康公司分别支付1079143.2元,共计合同总金额的60%。
启迪公司网站于2021年1月28日刊载文章《齐鲁晚报:年发电1.6亿kwh长清马山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并网一次成功》,该文章载明长清马山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20年6月点火运行,经过半年的试运行,今年1月20日一次性并网成功。
天康公司提交《济南市(长青马山)生活垃圾暨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发电项目仪表成套调试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合格,有李文超及李耘签字,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印章不清晰,无法辨认其上字迹。启迪公司认可曾收到验收证明,但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验收时间了。
2021年3月14日,天康公司向启迪公司发出《询证函》,启迪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2月28日共欠天康公司货款1438857.6元。
启迪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收到货物,对应向天康公司支付35%的调试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质量存在问题,剩余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其提供一份2021年7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天康公司供货的两台用于燃油贮罐的雷达液位计接线后显示不准,虽经厂家指导后进行了更改,能正常显示,但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隔爆型”的技术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启迪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天康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有关雷达液位计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工作联系…”pdf文件,天康公司表示未曾收到该份文件,也无从确认该份文件的具体内容,即便内容与上述《工程联系单》内容一致,也无法证明其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此时启迪公司提出的异议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天康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发货清单、询证函、网页打印件、验收证明;启迪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天康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启迪公司认可已收到了货物,且对应支付合同总额35%的调试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启迪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由甲方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最终验收是指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的12个月,或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满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根据天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设备试运行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6月,试运行通过的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货物到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故质量保证期应为2021年12月5日,故最终验收应于该时间之后进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天康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启迪公司应向天康公司支付35%的调试款1259000.4元。启迪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天康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均认可调试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货到现场3个月,天康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启迪公司应以125900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59000.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5900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