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07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333号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9908060A。
法定代表人:赵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
法定代表人:李仟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嵇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15061.62元及利息28927.07元,合计:2443988.69元(以2415061.62元的70%即1690543.13元为基数,按LPR3.85%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21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为28927.0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2020年签订三份电缆类型工矿产品的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指示履行了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被告确认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415061.62元,被告仅于2019年12月17日给付1000000元,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依约支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总额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货款2020-011合同中的37293.36元以及2020-012合同中的106399.36元共计143692.71元未到支付期间,现应给付总额为2271368.9元。对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签订三份《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其中第2份(编号HFSZ-2020-011)、第3份(编号HFSZWZ-2020-012)合同第6.5.1条均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根据业主当期计价款比例进行结算支付,验收合格后货款结算1个月支付至70%。3个月支付至85%,6个月支付至100%,如果业主当期计价款不到位情况下付款相应顺延。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并履行开票(逐次开票,取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等合同义务,双方逐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被告确认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415061.62元。被告仅于2019年12月17日给付1000000元,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被告对未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HFSZ-2020-011、HFSZWZ-2020-012两份合同有部分货款未到给付期,经查,涉案货款最后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依合同第6.5.1条约定,以此截点分期给付货款,6个月内付清,故给付期已到,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以欠货款70%为计算基数,索要从2021年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15061.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690543.1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刘成久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徐美琪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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