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1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3196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翠(系***妻子),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1000059349(1-1)。
法定代表人:席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被告图腾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原告***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将两案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翠、戴学东和图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2469913.4元。具体如下: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4551元=113775元;②一次性工伤待遇4551×250=1137750元;③生活护理费2280.4(5701×40%)×480月=1094592元;④住院护理费5701元/月×80%÷30×377天=57314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377天=7540元;⑥停工留薪工资4551×12月=54612元;⑦鉴定费560元;⑧辅助器具费3770.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6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进行焊接工作时,因同事在吊钩时将其旁边堆放的构件碰到,导致其腰部不慎被倒塌的构件砸伤。2017年4月12日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丰工认[2017]0097)。2017年6月5日经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二级(合劳鉴[2017]1721)。2017年6月5日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合劳鉴[2017]1722)。原告于2017年7月向长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长丰县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317号裁决书,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2.5007元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因当参照2017年安徽省在岗制造业平均工资,每月为4551元;退一步讲,即便按统筹地区标准计算也应当以2017年合肥市在岗社会平均工资及5701元计算,而不应以5007元计算。3.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未给与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经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说明原告今后长期需要护理,劳动仲裁委没有法律依据。
图腾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属实,但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没经过人事和相关领导同意,私自干活;2.被告单位给原告加盖公章申报工伤是善意之举;3.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方同意给原告申报工伤,愿意支付合理费用,但诉请过高:工资按照合肥市统筹地区1200元计算,过高的部分被告也没有能力也不愿承担。
图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待遇、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案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在原告单位车间受伤,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既没有进行入职登记也没有经公司领导同意,但毕竟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受的伤,就给其申报了工伤,这是原告的善意之举。虽然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但被告在原告处仅仅才几个小时,工资、工种都无法确定,各项计算标准应当按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
***辩称,图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我方诉请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图腾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因***认可垫付费用事实,认为具体数额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在本院明确要求图腾公司庭后3日内提交正式票据结算,图腾公司截止判决前并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并未提起医药费费的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同时上面记载“2016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在本单位(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进行焊接工作时,因同事在吊构件时将其(***)旁边堆放的构件碰倒,导致其腰部不慎被倒塌的钢构件砸伤。”***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安泰医院、合肥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7日。2017年6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7)1721号及合劳鉴(2017)172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因***刚入职图腾公司工作,图腾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因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记载***入职图腾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故本院认为其工资标准应当为2016年度的制造业平均工资即4551元/月。另因***构成二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在本案中尊重***本人对权利保护的选择性主张,结合***的诉请范围,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如下(其中***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应包含在伤残津贴之中):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1×25=113775元。
2.伤残津贴4551元/月×250=11377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377=754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122×80%×377=36795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4551×12=54612元。
6.鉴定费280+280=560元。
7.辅助器具费3069+121+122+138+250=3700元。
以上合计1354732元。
综上所述,***与图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图腾公司应当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54732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及有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图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4732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甄茂好
附1;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户口本、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打印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3.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二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出院小结(记录)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7天;5.辅助器具发票6张,证明原告辅助器具支出依据;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支出依据;7.(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31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现依法起诉。
图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有效期内进行诉讼;3.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所请是在仲裁之后;4.原告为被告支出的部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支出了相应的部分费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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