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83687062A。

法定代表人涂友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胡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刁东,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丰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图腾公司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时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担任勤杂工工作等。2019年6月4日晚上6-7点左右,***在本单位加班将组立后的构件从组立机上吊离往空地摆放时,因构件晃动他在用手扶的过程中右手小指不慎被挤在旁边摆放的构件之间受伤。2019年6月5日,经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骨折。同日,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10月14日,***向长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丰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向图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2月12日,长丰县人社局依法作出长丰工认[2019]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图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长丰县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长丰县人社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图腾公司请求撤销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图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处方笺复印件不予认定不当。该处方笺系医院方面向第三人***作出,原件由***保管,图腾公司仅能提供复印件合乎规定。该处方笺临床诊断明确载明“陈旧性手指骨折”,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载明“右小指骨折”,处方笺与门诊病历系同一位医师为同一患者就同一病情做出的诊断,相互矛盾的。2.一审法院认定***系在图腾公司因工受伤证据不足。***称述其于2019年6月4日加班时因工作原因造成右小指骨折,并于2019年6月5日就诊于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但***受伤时未通知图腾公司也未告知其小组班长,其受伤时间及受伤经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2019年6日晚6、7点左右时受伤,但***第一次就诊但时间却是2019年6月5日,其查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合。综上,请求:1.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2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长丰县人社局承担。

原审第三人***述称,1.***所受伤害并非陈旧性骨折,有相关的病历以及诊疗的记录佐证,上诉人以处方笺上医生笔误为陈旧性骨折作为上诉理由,但一审时我们已出具处方笺的医师对此处方笺笔误的说明。2.***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第三人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后收回)证明第三人因事故受害及治疗的情况;3.第三人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复印件(同证据一)、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同证据二)及与就诊医生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的受伤并不是陈旧性骨折,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被答辩人举证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说明,但其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答辩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做出了工伤认定并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附: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图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组织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2.苏金春、董邦俊的证人证言复印件、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处方笺复印件、长丰工认〔2019〕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而系陈旧性手指骨折,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提供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参保证明、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与就诊医生的聊天记录复印件、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系图腾公司职工,其在图腾公司加班时右手小指不慎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图腾公司主张***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本院认为,图腾公司虽提供***处方笺用于证明***伤害为陈旧性手指骨折并非粉碎性骨折,但长丰县人社局提供的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门诊病历及与就诊医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受伤后就医初诊诊断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处方笺上载明的陈旧性骨折系医生笔误。因此图腾公司虽主张***作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图腾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受伤害经过一栏中“2019年6日”系笔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合肥图腾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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