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中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秦为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B6幢304号。
法定代表人:柳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秦为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文、被上诉人同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培军及蔡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天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济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秦天酒店的反诉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同济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致使同济装饰公司在完成装修工程后客观上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这一后果的出现,双方均难辞其咎”是错误的,该过错责任在同济装饰公司。1.根据《酒店装修合同》第一条第2项、第四条第1项,消防验收是同济装饰公司的义务。秦天酒店装修涉案房屋是为了经营酒店客房,如果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就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况且同济装饰公司如果在合同签订时明确表示装修后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则秦天酒店也不会选择与同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9月16日秦天酒店向同济装饰公司送达了《关于酒店消防施工安全通知函》、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字确定的《通知》,足见秦天酒店已经通知同济装饰公司消防验收的问题及消防验收是同济装饰公司的义务。2.土地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的房屋在装修后并非就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首先,该土地虽为住宅用地,但房屋不是住宅,安吉县发改委(2009)85号文件批复将该楼定性为酒店商业配套。湖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湖安消验【2010】第68号《关于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东副楼土建和首层、五至七层内装饰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二层为休闲咖啡吧、茶吧。三至四层为包厢……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也就是说,土地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的房屋在作为商业用途装修后并非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相关法律、法规也无这样的规定,且同样的一楼会议室,五至七层楼酒店客房消防已经进行了验收,还有其他很多民宿和工业用地也都在做商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增加工程量是不存在的。1.依据《酒店装修合同》第一条第5项“根据报价单和双方协商决定实行总价包干制,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叁百万元”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前的协商过程中就已经确定该装修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制。2.同济装饰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卜天发签字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但秦天酒店就涉案的装饰工程于2017年9月8日发文明确了装饰工程的领导小组成员,卜天发并非该小组成员,且同济装饰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于2017年10月16日已经收到该文件。虽然卜天发是秦天酒店工程部经理,但其职责是在酒店经营中负责维修,并不参与涉案装修的管理。任何大型酒店都设有工程部,所以卜天发签字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涉案装修的项目部经理是俞飞云,平时秦天酒店法定代表人一直都在公司,并担任装修领导小组组长,重要的变动无需卜天发签名确认。且卜天发与同济装饰公司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关系,同济装饰公司自认其贿赂支付给卜天发6万余款(5万元汇款加1万元现金)。3.2018年2月3日同济装饰公司提交给秦天酒店《竣工资料》中并没有所谓的增加工程量,也说明了秦天酒店主张的所谓增加工程量是不存在的。虽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所变动,但只是由于同济装饰公司施工不合格进行的整改,而非增加工程。故秦天酒店认为所有的《工程变更联系单》都是同济装饰公司与卜天发共同伪造的。三、涉案的装饰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1.由卜天发于2017年12月签字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秦天酒店是不认可的。卜天发无权对涉案装修工程签字确认。况且在竣工单上单独一人验收合格绝无可能。2.2017年12月28日由秦天酒店发给同济装饰公司的《通知》明确秦天酒店组织酒店相关部门验收但不合格。3.2018年2月2日同济装饰公司发给秦天酒店的《通知函》明确,同济装饰公司恳请秦天酒店于2018年2月5日对涉案工程验收,故不可能由卜天发一个人在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四、对秦天酒店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同济装饰公司的过错,致使秦天酒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秦天酒店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要求同济装饰公司归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或者要求同济装饰公司赔偿由于消防无法验收对秦天酒店造成的损失。五、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明,证据认定模糊,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1.一审庭审中,秦天酒店、同济装饰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并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导致秦天酒店无法得知证据的采纳情况及未被采纳的原因。2.就同济装饰公司请求增加工程量款项部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260092.6元。该增加的款项计算方式不清。
同济装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酒店装修合同》中约定了消防的审批与验收事项是事实,但秦天酒店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酒店项目是住宅用地的事实。如果秦天酒店如实声明或告知土地使用性质与报批项目使用性质不一致的真实情况,同济装饰公司不会同意将消防约定条款载入合同。建设单位应告知而不告知,隐瞒真实情况,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尽管如此,同济装饰公司还是百般努力,希望能够办成消防验收。但安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土地使用性质与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不一致,违反国家消防管理规定不能受理。一审法院也派员至安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取证,但得到的也是相同的答复。至于秦天酒店于2017年9月16日递交的《酒店消防施工安全通知函》一事,该函明确载明是施工安全通知函,时任秦天酒店消防管理负责人的潘国元明确告知,因消防尚未审批,施工引起的罚款要由施工单位承担,2015年9月7日因类似问题秦天酒店已经被安吉消防大队罚款2万元。至于秦天酒店提交的九年前发改委文件和消防验收意见书,这二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涉及的二、四层装修项目无关,二层并没有装修成休闲吧或者咖啡吧,四楼也没有装修成KTV包厢。综上,同济装饰公司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为最终没有审批成功而深感遗憾。但该酒店客房装修项目不符合消防的受理规定,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责任不在同济装饰公司,其后果应由秦天酒店自行承担。2.《酒店装修合同》第五条就工程量变更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程联系单),同时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合同总价300万元包干制,是相对于合同预算清单中已经包含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清单、工程单价及合价的总价包干,不是一个无限合同。秦天酒店称卜天发并非装饰工程领导小组成员,但其隐瞒了一个基本事实,2017年9月8日时任工程部经理为张子明(合同签署人)而非卜天发,卜天发是在张子明2017年10月10日被辞退后新引进的。但是218万元工程款分七次的支付凭证可以清楚证明,除2017年9月第一笔50万元付款是张子明签字,2018年5月(此时卜天发已被辞退)最后一笔8万元是俞飞云签字外,其余5笔共160万元工程款均为卜天发签字后方由财务打款。所有变更联系单均是在施工期间随时随机形成。按照行业惯例,大中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左右提交竣工资料,小型项目一个月左右提交。2018年2月3日同济装饰公司如期提交了《竣工资料》,但是竣工资料并非结算资料,秦天酒店关于竣工资料里没有变更联系单的意见是缺乏常识的。3.关于竣工验收,一审中已经厘清,秦天酒店曾经于2017年11月30日告知,因有接待任务,要求提前交付。同济装饰公司同意提前到12月10日交付,后因秦天酒店提出更换地毯,导致比合同工期延长15天,至2017年12月25日20时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部完成。12月26日,同济装饰公司向秦天酒店出具并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单》各一式二份,同日上午,秦天酒店工程部派人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第三天,秦天酒店发给同济装饰公司的《通知》中也明确表示秦天酒店已组织酒店相关部门验收。至于2018年2月2日同济装饰公司发《通知函》,请求秦天酒店于2月5日进行合同外增加项目(贵妃椅、床尾凳、电视柜、艺术壁挂等)后的全面验收。该通知函中明确记载,2017年12月25日预算清单内的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秦天酒店否认这一事实只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卜天发在秦天酒店工作期间精通业务,对施工质量要求严苛,在工程联系单的确认签字十分慎重,对自己暂时不清楚的地方不轻易签字,完全站在秦天酒店的立场上履行职务。在其签署的变更联系单中,“情况属实,工程量待核”等字样占比达65%,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没有争议的一小部分而已。另外,秦天酒店所谓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意见是不客观的,实际上本案所涉装修的酒店客房已经投入使用,不仅价格高,还经常供不应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天酒店支付同济装饰公司酒店装修尾款82万元;2.判令秦天酒店支付同济装饰公司变更联系单工程款739485.19元;3.判令秦天酒店支付同济装饰公司拖延付款违约金13710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4.判令秦天酒店支付同济装饰公司因其提供的消防申报资料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给同济装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4万元及合同总价5%的处罚15万元;5.判令秦天酒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秦天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秦天酒店与同济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2.判令同济装饰公司返还秦天酒店装修款218万元;3.判令同济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同济装饰公司与秦天酒店就酒店贵宾楼2F、4F的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报价单和双方协商决定,实行总价包干制,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济装饰公司负责2246平方米装修图纸设计、施工和消防工程(消防的申报、验收);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和竣工图纸等相关所需资料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将支付给同济装饰公司。2017年9月7日,装饰装修工程与消防工程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6日,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分别有同济装饰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和秦天酒店工程部经理卜天发的签字。现消防申报审批工作虽经同济装饰公司努力,但因案涉酒店房产证上载明的土地性质系住宅用地,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目前秦天酒店已支付装修款218万元。同济装饰公司催讨余款及变更联系单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同济装饰公司、秦天酒店之间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中关于装饰工程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秦天酒店诉请解除上述《酒店装修合同》,对此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同济装饰公司返还装修款218万元,亦不支持。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装修工程有无竣工验收?秦天酒店认为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并未进行验收,工程未竣工,故尾款82万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济装饰公司认为,截至2017年12月25日20时,合同预算清单中的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该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6日,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分别盖有同济装饰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和秦天酒店工程部经理卜天发的签字,秦天酒店虽抗辩卜天发与同济装饰公司可能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另,秦天酒店抗辩2017年12月28日曾向同济装饰公司发过一份通知,载明装修工程存在一部分问题,消防的报备批复至今没有结果,总的来看,达不到验收条件。该院认为,首先,该通知是在卜天发签署竣工验收单之后,而不是在此之前,否则卜天发签署竣工验收单恶意明显;其次,通知上载明的问题主要包括:颜色不配(缺色)、防火门整改、电话机插孔位置不对、淋浴门调整,增加小吧柜、凳子、床头柜、床尾凳、贵妃椅等以及消防报备至今没有结果。上述存在的问题并非装修的主体工程,对正常营业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综合来看,该院认可上述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尾款82万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消防报备至今没有结果能否成为判定验收不达标的因素,将在下文详述。二是如何确定同济装饰公司变更联系单所涉工程款?同济装饰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是事实,变更工程联系单是应秦天酒店的要求。秦天酒店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总价包干制,总价款300万元,不存在变更的工程款。该院认为,《酒店装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室内装修装饰,具体分项工程详见VR全景效果图、施工图、平面布置图和预算清单,除床上布草和日用品外,达到正常营业标准。”同时,该合同第五条也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作联系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经审查认为,变更工程联系单中有秦天酒店工程部经理卜天发签名和同济装饰公司工程部盖章的共计19份,直接金额为245648.5元。此外,根据《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书》约定税金245648.5*5.88﹪=14444.1元,变更工程量合计金额为260092.6元。如前所述,秦天酒店虽抗辩卜天发与同济装饰公司可能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关系,但依旧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变更工程量金额260092.6元予以支持。另,其余变更工程联系单中涉及“情况属实,工程量待核”部分,同济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此予以准许。三是如何看待合同约定的“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本案合同中关于由同济装饰公司为秦天酒店完成装饰工程的同时,办理消防申报、验收手续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关系,但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必须具备符合房屋实际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案涉装修工程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致使同济装饰公司在完成装修工程后客观上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上述约定不应成为尾款等支付与否的前提条件,何况这一后果的出现,双方均难辞其咎。同济装饰公司为促进矛盾实质性的解决,向该院申请放弃要求秦天酒店支付拖延付款违约金以及因提供的消防资料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给同济装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0元和合同总价5﹪的处罚,对此予以鼓励并支持。综上,秦天酒店应给付同济装饰公司工程款合计10800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8009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已减半),由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反诉费12120元(已减半),由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秦天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同济装饰公司承认消防工程验收是同济装饰公司的责任,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同济装饰公司承担;证据2.竣工资料及完工报告各一份,证明竣工资料形成于2018年2月3日,2017年12月26日不可能验收合格,且验收清单上载明合同内施工已经完毕,未提到增加任何施工项目;证据3.通知函一份,同济装饰公司在该函中恳请秦天酒店于2018年2月5日进行全面验收,不可能在此前由卜天发一个人验收合格,故卜天发2017年12月26日签字验收是虚假的;证据4.发改委关于同意调整项目建设规模的批复一份,证明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不影响申报消防,案涉项目本身就是商业用地;证据5.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土地性质对消防验收没有影响,消防验收是可以申报的;证据6.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济装饰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委托蔡火明进行验收,因此2017年12月26日的验收是虚假的,到目前为止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也未有增加项目;证据7.验收问题汇总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5日验收还有很多问题,2017年验收更不可能通过;证据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同济装饰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条款,按照装修工程的规程,应当先由设计院设计,设计好后报预审,看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审查通过后有受理单,才能组织施工,但同济装饰公司并未正常申报;证据9.消防审查合格书、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网银电子回单、发票、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同济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消防审批是因用地性质不能办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完工报告里有记录2017年12月25日已经施工完毕,竣工资料也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是2018年2月5日进行的;证据3中的验收是指全面验收而非竣工验收,因为合同以外增加了贵妃椅等设施,故在完成后另外作了验收;证据4是历史性文件,且当时发改委验收检查也是对一、五、七楼验收,并非二、三、四楼验收;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理由同证据3;证据7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证据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否受理应当以消防大队出具的受理单为准。
同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0.照片一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同济装饰公司多次前往消防大队申办手续未果;证据11.微信群通知一份、《装饰材料确认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0日前工程部经理为张子明而非卜天发;证据12.照片一组,证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现场的情况;证据13.照片一组,证明2018年2月24日案涉客房在携程网上正常经营。秦天酒店经质证认为,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否申报消防;证据11不具有关联性,秦天酒店对装饰材料从未提出异议,对张子明的签字也无异议;证据12并非真实的竣工验收的场景,当时仅仅是提出一些意见,同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场,不符合正常验收的流程;证据13仅仅是酒店的宣传,不能证明是在对外营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载明“关于消防报备的问题一事,鉴于当地的具体情况,经多方努力未有明显进展”,该证据不能证明消防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同济装饰公司;对证据2、3,完工报告载明“至2017年12月25日20时止,合同预算清单的项目全部施工完毕”,鉴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尚有增加、调整项目,2018年2月5日进行的系合同外验收,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12月26日针对合同项下的验收是虚假的;证据4为2009年5月12日对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辅助用房建设规模的调整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2010年5月20日由湖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首层、五至七层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7,同证据2、3;证据8系秦天酒店与案外人湖州工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消防审查合格书、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网银电子回单、发票系案外人长兴恒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系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可以申报并完成消防备案,也不能证明未通过消防验收系同济装饰公司造成,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不能达到同济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秦天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0月10日前工程部经理为张子明;证据12,结合一审中同济装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可以侧面印证2017年1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1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修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应否由同济装饰公司承担;二、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相应数额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四、对秦天酒店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装修款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酒店装修合同》是同济装饰公司与秦天酒店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同济装饰公司负责2246平方米装修图纸设计、施工和消防工程(消防的申报、验收),秦天酒店据此主张同济装饰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消防验收的通过与否,取决于诸多因素,例如消防设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消防设施是否到位等等,不能一概而论。同济装饰公司主张其曾多次申报消防验收,但因案涉建筑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导致未能成功,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该情况属实。且秦天酒店也未能证明案涉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是由同济装饰公司的装修行为存在瑕疵所导致,故本院对秦天酒店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秦天酒店与同济装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制,但双方亦在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即可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现秦天酒店主张其工作人员卜天发虽系工程部经理,但仅负责酒店的维修工作,对其在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卜天发担任工程部经理之前,该职位由案外人张子明担任,而张子明曾代表秦天酒店在《酒店装修合同》上签字,且亦在2017年9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9月20日的装饰材料确认单上签字,可见秦天酒店工程部经理对案涉装修工程是参与管理的,并不仅仅是负责维修工作。卜天发作为张子明的继任,在秦天酒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常理推断,其也应当继续参与监督、管理装修工程。且部分卜天发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秦天酒店业务专用章。在2018年2月5日的竣工验收单上,在“建设单位验收”一栏亦有卜天发签字并加盖有秦天酒店业务专用章。综上,本院认定卜天发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系代表秦天酒店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经查,除因工程量需进一步核实、同济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撤回的部分(即2、3、4、6、8、9、10、13、14、16、18、29、31号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增加工程)以外,剩余工程联系单确定增加工程量直接金额共计245648.5元,另依据预算书约定计算5.88%的税金,增加工程量合计金额为260092.6元。一审认定的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秦天酒店主张其工作人员卜天发无权代表酒店签字认可竣工验收,且秦天酒店于2017年12月28日发送《通知》,明确验收不合格。本院认为,卜天发作为秦天酒店工程部经理,有权代表秦天酒店进行验收,理由见争议焦点二,在此不作赘述。至于秦天酒店在2017年12月28日发送的通知,时间上晚于12月26日卜天发签字确认的时间,且涉及到合同外增加项目如贵妃椅、电视柜等,这与12月26日卜天发所写的“合同报价单内项目已按图施工完成、增加工程量待审计”可以互相印证。另外,秦天酒店还主张,同济装饰公司请求秦天酒店于2018年2月5日验收,故2017年12月26日不可能验收合格。对此,同济装饰公司辩称,2018年2月的验收是对包括合同以外增加项目的全面验收,与2017年的竣工验收并不矛盾,该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及合理逻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案涉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秦天酒店应当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装修款及增加工程装修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案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秦天酒店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秦天酒店要求同济装饰公司返还已付装修款的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秦天酒店主张同济装饰公司应当赔偿由于消防无法验收对秦天酒店造成的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秦天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敏飞
-1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