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1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819号

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香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全(公司员工),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渔林街**(广安市图书馆旁)。

法定代表人:邓志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旺达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广安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全、被告广安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差额款2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64862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287700元。201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均对材料价格调整作了约定和规定。由于市场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原告在事实案涉项目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混凝土、水泥、砂、狮子、钢材、砖等)单价与投标时期的价格对比,上涨费用合计2200000余元,被告应按市场价进行补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教体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之前双方对材料调差进行了司法鉴定,应当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判决材料差额的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协议》、书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适用造价信息差额调整法)、开工令,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原告江西旺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广安教体局(发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案涉广安实验学校宏达小区扩建项目三期工程及一期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包;2.承包总价16287700元,工期180日;3.通用合同条款无条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通用条款内容;4.工程进度付款按广安区府【2014】30号文件执行,付款进度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安区府【2014】30号文件第四十七条(二)规定首期工程款必须在完成总工程量30%后方可提出拨款申请,项目实施中拨款进度不得超过项目已实施进度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预拨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和财政评审核定的变更工程价款的70%,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尾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规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7.5.2(2)规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第17.6.2(2)规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17.5.1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5.承包范围为该项目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示内容,该项目在立项财评后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因法律或政策变化,导致原材料供应商成本增加,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或国家税费调整等引起的价格重大变更,价格可以调整。

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原合同计划开工日2018年4月10日,计划完工日2018年10月9日,由于被告方临时搭建食堂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现从2018年10月9日延期至2019年8月8日。施工过程中,由于政策变化导致建筑材料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因材料调差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调差问题委托了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材料调差款为609869.01元(不含税)。原告对该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同意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同时,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底完工,但至今尚未完成验收,整个项目工程款也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已完工60%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及纠纷的产生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予以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若因法律或政策变化,导致原材料供应商成本增加,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或国家税费调整等引起的价格重大变更,价格可以调整,双方也就材料价格变化导致的价款调整金额申请了鉴定,故对本案原告因材料价格变化导致的价款调整金额确认为鉴定金额609869.01元。该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期限进行支付,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项目实施中拨款进度不得超过项目已实施进度的60%,现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8月底完工,其材料差价款应在2019年9月28日前支付至60%,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逾期未付的款项应按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尚未届至付款期限的材料差价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支付,本案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处承包的广安实验学校宏达小区扩建项目三期工程及一期消防工程材料调差款确认为609869.01元(不含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的材料调差款365921.41元,并从2019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负担3382元,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8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本案其他诉讼费(鉴定费)35000元,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陈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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