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
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袁宗宽。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周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工行)、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03民申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名及手印是伪造的。2012年下半年申请人因其他债权人对其恐吓等原因而搬离原住所,直至2016年7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手续时,才知道本案判决。
新沂工行辩称,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申请人本人所签,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4月2日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沂工行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等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对该400万元借款予以担保。新沂工行称上述保证合同是在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而**作为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新沂工行该主张,认为该保证合同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现申请人主张对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审法院对于保证合同签订过程未予审理,而导致保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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