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5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1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西路69号。
负责人:徐思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明,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恩奇,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宗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襄王路东侧3幢。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袁宗宽,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审被告:徐涛,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闫洪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周梅,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住徐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03民申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03民再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金、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恩奇、朱少明,徐涛并作为原审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宗宽、闫洪雷、周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原审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新沂)字00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由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余额206万元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405716元),由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袁宗宽在原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借款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只收到了320万元,另外的80万元由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予以收取,后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万元,且原告应在320万元本金的基础上计收利息。
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涛、**、闫洪雷、周梅原审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新沂)字0007号,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666%,逾期利息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担保公司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宗宽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签订保证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新沂保0007号、2011新沂保0007-1号、2011新沂保0007-2号、2011新沂保0007-3号,由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为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宗宽在借款凭证上捺印,并加盖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同日,原告接受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将上述贷款支付给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2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405716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收贷凭证三份、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在借款后应当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宗宽提出的其实际收到借款320万元及原告应在320万元基础上计收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由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宗宽在借款借据上捺印,且原告按照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400万元的原料款,故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400万元的贷款,且被告袁宗宽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40571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3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还款当日银行还贷系统确定数额为准)。
二、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6元,由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申请再审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未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也从未与原审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2、合同编号为2011年0004-3号中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名及手印系伪造;3、**于2016年7月底知道原审判决内容。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再审辩称:合同编号为2011年0004-3号中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与现在**本人所签的字不一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申请撤回对**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涛再审共同述称:合同编号为2011年新沂保0007-2号中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担保事实无异议。
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宗宽、闫洪雷、周梅再审未作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合同编号为2011年新沂保0007-2号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未予认定之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认为合同编号为2011年新沂保0007-2号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名与现在**本人所签的字不一致,申请撤回对**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涛均无异议。**申请对涉案合同中“**”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申请撤回对**的诉讼请求,放弃**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再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撤回对**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再审认为,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工商银行借款,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为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担保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405716元)未予偿还,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40571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6526元,由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宗宽、徐涛、闫洪雷、周梅负担。再审公告费690元,由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雪艳
审判员  郁允录
审判员  张成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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