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80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宗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沙子等材料款10003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混凝土搅拌业务,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给其送石子、沙子等材料。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累计送材料款100033.35元。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欠款凭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沙子等材料。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累计欠***材料款壹拾万零叁拾叁元叁角伍分(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30日)(¥100033.35)”。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入账单、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子、沙子等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材料款100033.35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等为证,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3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