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3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春节,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曹银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卓窑变电所以北。
法定代表人:袁宗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春节,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恒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恒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魏思学以永腾公司名义与港头镇政府、恒源公司签订协议,魏思学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诉三份协议合法有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江苏恒源混凝土公司恢复生产前期投入资金》及支付恒源公司原股东工资抵扣租金,给付水泥、砂石、粉煤灰等付款凭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租赁恒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并实际投资,实际上履行了租赁协议,购买原材料生产经营混凝土,不仅仅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只能证明了上诉人***与恒源公司订立了厂房及设备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
2、上述三份协议中,其中一份是港头镇政府作为协议的一方,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政府为盘活闲置资产,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该协议能证明恒源公司早巳停产多年,不再经营,政府为盘活企业闲置资产才作为合同的一方参与处置恒源公司占用的土地。上诉人在恒源公司不经营的情况下,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自己投入资金生产经营混凝土。政府一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具有公信效力,更能进一步证实***租赁恒源公司搅拌站生产经营的真实性;
3、上诉人提供了《租赁江苏恒源混凝土公司恢复生产前期投入资金》,是上诉人与恒源公司股东双方对上诉人***修理机器设备投资的结算结果,该笔款项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是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没予以否认,应当能证明上诉人的前期投入情况,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是不妥当的;
4、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上付款人是“金友勇”,四季花城混凝土对账明细表上的供货人签名为“金友勇”,上诉人作为个人聘用会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现实,更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上诉人租赁恒源公司搅拌站经营,雇佣金友勇让其对账支付相关款项,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认为,其与恒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在生产经营中,授权“张昆”作为其代理人与世纪花域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没有不妥,所得涉案贷款仍应为上诉人所有。本案争议的货款系第三人名义在顺通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的货款11O万元,正是因为上诉人租赁了第三人搅拌站生产经营才酿成纠纷,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是实际生产经营人,涉案的混凝土系由上诉人生产的,仅仅是以第三人名义对外销售,实际上是上诉人的货款;
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项目与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车辆租赁协议、与张蒙签订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租赁协议与银行电子回单要证明的内容是上诉人租赁了恒源公司后,实际采购了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上诉人只是提供了部分采购原材料协议,及部分给付原材料款的付款回单,目的是证明上诉人租赁恒源公司实际进行生产经营,以恒源公司名义生产的混凝土所产生的货款应归上诉人所有。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协议,单从银行回单的付款项目“付王跃进泷山水泥款”、“付贾森粉煤灰款”、“付袁建港砂石款”上看,也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投资购买了生产混凝土的王要原材料,包括涉案的混凝土款就是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提供上述部分协议及银行回单没有必要达到一一对应的关系,能够证明恒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实际上是上诉人组织生产经营即可。
综上所述,涉案混凝土款应为上诉人***所有,不是恒源公司货款。上诉人租赁恒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参与生产的所有人均知道,恒源公司的债权人也是清楚的。租赁前恒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及其设备锈蚀,厂房破败。上诉人投入大量的资金维修,并自投资金生产经营,若用上诉人的货款去偿还第三人恒源公司的债务是不妥当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是基于对所有证据的综合考量,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234号执行判决书中获得的恒源公司与宏亚公司承包协议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述认定。因为在该案卷中,恒源公司与宏亚公司提供的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内容、租赁期限上均有重叠,由此可见,恒源公司为了逃避执行,复制了很多租赁协议和承包协议,上诉人仅凭这样的租赁协议和承包协议不能得出该货款是其投资款,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恒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以恒源公司名义在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的货款110万元的执行,并确认该款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在执行**与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通润公司与恒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5004-1、2954-1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恒源公司在顺通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的货款收入110万元。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款项属其所有为由,请求撤销(2013)新执字第5004-1、2954-1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涉案款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19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原审诉讼。2015年2月5日,恒源公司与顺通公司四季花城工程项目部签订《预伴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恒源公司为顺通公司承建的新沂市四季花城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书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昆”的签名,联系电话处的内容是“何书军181××××6609”,银行账户名称是金友勇。对此,***称,张昆与其系合作关系;金友勇系其雇用的会计,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魏思学以永腾公司名义与港头镇政府、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魏思学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与恒源公司订立了厂房及设备的租赁协议。***主张向恒源公司三股东支付生活费的方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但未提供转账凭证,故仅凭有恒源公司三股东签名的收条,不足以证明***按照约定向恒源公司支付了租金。2、***主张其为恢复生产,投入59.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仅凭《租赁江苏恒源混凝土公司恢复生产前期投入资金》,不足以证明其投入情况。3、***主张金友勇系其聘用的会计,张昆与其系合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四季花城混凝土对账明细表的供货人处签名为金友勇,银行交易明细表反映的是张昆账户资金交易情况;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的付款人是金友勇,且付款项目与***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车辆租赁协议、与张蒙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以恒源公司名义向四季花城项目供应混凝土及为供货而支出的事实。综上,***主张其以恒源公司名义向四季花城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对涉案债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债权并确认债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转账回单凭证11份,证明上诉人按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恒源公司三股东支付生活费,并将生活费以转账方式转入恒源公司三股东亲属的账户。
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共11页,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恒源公司三股东支付生活费,同时该交易明细中的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张昆作为上诉人的合伙人向上诉人交了投资款,该查询明细中显示上诉人租赁恒源公司后,投入的大量资金用于购买生产混凝土的沙、石子、水泥、外加剂等原材料。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相辉与相阳阳系父子关系,曹方全与张莉夫妻关系,该证据与上述的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付恒源公司三股东生活费,转入恒源公司三股东亲属的账户相印证,进一步佐证上诉人履行了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
证据四,账本一份,证明自2014年开始上诉人租赁了恒源公司搅拌站,自筹资金购买原材料进行经营,直至现在,该搅拌站一直由上诉人经营,新沂法院查扣的涉案110万元货款应为上诉人所有。
证据五,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01323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其中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处的租金收入12万。本裁定立即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0209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其中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处的租金收入160万。本裁定立即执行”;证明两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租赁的租金交付申请人,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实际租赁恒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经营。
证据六,四季花城项目混凝土供货明细一组,证明上诉人向四季花城项目部提供混凝土,混凝土货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新证据,另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以上六份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因此,均不是新证据,二审中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据一显示的客户名称为金友勇,非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同时向三股东支付生活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操作模式;3、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据四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正式相应会计账本予以记录,从记录内容上不能反映相关消费及购买是用于租赁使用恒源搅拌站,该份证据与恒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5、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两申请人与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即为了达到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故意让两申请人申请执行上诉人,否则该两份执行也不会在9月2日才下发相关裁定及通知书。况且,***也没有实际履行;另外,该裁定书也没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即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执行未必就是正确的,当事人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错误的情况下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甚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证据2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6、关于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被上诉人通润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四、五、六不是一套完整的会计资料,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往来账目等,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上诉人租用恒源公司的搅拌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及债权债务;3、涉案货款隶属于恒源公司。
另外,法庭对案件相关当事人金友勇、张昆做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调查金友勇、张昆和***、恒源公司及宏亚公司的关系,以及实际参与生产的情况。
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当事人的陈述属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金友勇、张昆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中二人均提到与上诉人有合伙及雇佣关系,因此该二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中陈述的相关合伙及投资情况也没有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通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的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请求停止对涉案货款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从公司的治理制度和运营模式来看,首先,从恒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恒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17日,恒源公司在***承租之前虽已停产,但并未进行破产清算,即恒源公司仍然是一家合法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恒源公司仍是法定主体,对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当仁不让的权利和责任。其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自身资产参与经营和承担责任,从***与恒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看,***虽租用恒源公司的厂房、设备、资质,并以给付股东生活费的方式支付租金,但在公司运营期间,恒源公司的法人、工商税务登记等并未发生变化,恒源公司的经营模式也没有发生改变,即恒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涉案债权主题系恒源公司,上诉人并非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综上,对于恒源公司,不管是谁在实际生产经营,恒源公司作为一家合法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作为法定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从对内和对外关系方面来看,根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内部协议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协议是相对的,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约束协议双方,但是不能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尤其是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能以此约束合同主体之外的江伟和润通公司,即***不能凭借和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来排除江伟和润通公司对恒源公司的债权执行。
综上所述,恒源公司与顺通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恒源公司作为协议主体,虽然***与恒源公司之间有租赁关系,但恒源公司自始至终经营模式并未发生改变,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不能凭借和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来排除江伟和润通公司对恒源公司债权的执行,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益可基于其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董新西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