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47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4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10447号
原告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虹昊机电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工大三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华、被告工大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生产机械设备一套,价款4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明确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50300元,双方约定原告放弃2万元,但被告必须在2016年1月底之前付清货款,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进度付款,原告仍有权按应付账款(150300)追讨的权利。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给付货款4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邹城市虹昊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虹昊科技有限公司并至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110962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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