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7028号
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4943.16元(借款金额100906.89元、逾期利息4036.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购买位于铜山泉山森林海31栋2单元402商品房;约定借款期限6年,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期限不满6年,因个人原因调出、离职的、乙方须缴剩余欠款。”合同签订当天,公司向***帐户打入人民币15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经与公司协商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由按年还款变更为按月偿还欠款,自2014年1月起,每月公司从***个人工资扣除1000元偿还欠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3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至今日,***欠公司100906.89元,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离职前缴清剩余欠款。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利息4036.27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15万元,因为离职前有两个月工资没有发给我,具体现在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聘用的员工在甲方技术部担任副部长职务,甲方为解决乙方的住房问题,减轻乙方资金压力,将部分房款借于乙方,助其购房,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约定如下:1、乙方在泉山森林海31#2-402购置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7.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9万元,乙方从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乙方在六年内将此款分期还给甲方,由乙方在每年年底(12月31日前)按期支付,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3、乙方在甲方工作,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期限不满六年,因个人原因调出甲方或辞、离职的,乙方需缴清剩余欠款,乙方无力支付欠款的,可以由甲方按乙方原购房合同中房屋的总价格回购房产,并将乙方已付欠款返还给乙方。4、乙方在甲方工作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期限不满六年,因甲方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乙方应于60日内缴清剩余欠款,乙方无力支付欠款的,可以由甲方按乙方原购房合同中房屋的总价格回购房产,并将乙方已付欠款返还给乙方。5、乙方不能按第3、4条中相关约定还清欠款的,甲方按原合同价格回购房屋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6、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工作制度尽职尽责,如离、辞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将15万元给付被告***。
2014年1月17日,***向公司出具个人借款还款变更说明,内容为:***个人借款原协议协定按年还款,2013年12月31日应还15000元,由于家庭原因未能及时还款,经过与公司领导协商,还款期限向后推迟,***个人借款的还款由按年还款变更为按月还款,自2014年1月起每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1000元,直至还清全部该借款。在此期间***可不定期补充还款(每次还款额不少于5000元)。***与公司相关领导在该变动说明下方签字。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经公司层级审批同意其离职。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工资中共计扣除49093.1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单、银行打款回执、个人借款还款变动说明、辞职报告、员工离职审批表、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作为贷款人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对于已还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906.89元(15万元-49093.11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以100906.8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八个月的利息共计4036.27元,因原告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0906.8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过原告诉请的利息4036.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906.89元及利息(以100906.8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过原告诉请的利息403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