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卜楼小区北区拐角楼。
法定代表人:肖培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金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州城街道小东门街331省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生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创新公司)、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吉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法定程序,担保无效。被上诉人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对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义务,债权人缺失此项审查,对担保行为的无效负有审查不慎的责任。在本案当中,上诉人的担保行为的确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二、由于两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时出庭应诉,致使一审判决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欺诈上诉人不去开庭。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积极准备应诉,也催促两被上诉人对账,同时告知了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以及担保无效的事实。但在一审开庭两个小时之前,被上诉人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讲“两被上诉人的老板已经商量好了,因为两家关系不错,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不再开庭了,你们也不用去了。”上诉人也知道两被上诉人在商量,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又撤诉了,当然不用去开庭了。直到一审判决发下来,上诉人经询问才知道,两被上诉人还正在商议之中,没有达成最后的协议,但一审法院却在只有被上诉人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一方到庭的情况下开庭了,没有等调解结果,正是这样,造成一审判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去开庭故意造成账目不清。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告知上诉人,双方正在对账,有些账目是错误的,不是公司人员签字,但在缺席的情况下故意造成无法查清真实账目的事实。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故意不去开庭。上诉人认为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告知“和解、撤诉”的虚假情况,使上诉人上当受骗,失去参加开庭陈述辩论的机会,使上诉人无端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东平创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1、担保行为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条款无效的依据。2、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内部规范,不能以此约束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对于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其章程是如何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什么时候召开、按什么形式召开、如何决议等等这些问题,要求债权人一方要在签订合同之前全面了解,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将这些事项的审查义务都加诸于担保债权人的身上,未免有失公平。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代理人身份、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因此,创新公司在接受吉运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无过失。本案吉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3、如果认定该担保条款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如果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能出庭应诉是因两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一审开庭前,其已经在积极准备应诉,这就说明,上诉人在开庭前已收到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对于该案情况已充分知悉。至于是否因听信他人的话而不去参加庭审是其本身的问题,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己主观认为不用去开庭就不去开庭,显然不能怪到别人头上。两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也没有任何瑕疵,在上诉人知道开庭时间的情况下,自己选择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高企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第二条,我们当时接到创新公司姓徐的副经理的电话,说我们两边的老板经理都沟通好了,同意调解对方那边撤诉,账目上没有弄清楚,所以说当时没有去开庭应诉,我们接到徐经理电话后也通知了上诉人,这才造成我们两家没有去开庭的原因,并不是故意不去开庭的。
东平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商砼款3,973,3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原告(供货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山东高企公司(订货方,合同甲方)签订《东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注:即商砼),用于佛山盛景C区14#15#17#-20#及车库工程;并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及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其中“8.2、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做经济担保”。合同尾部,三方分别在“甲方(施工方盖章)”“乙方(供应方盖章)”“丙方(建设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山东高企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混凝土的事实。后经四次结算,并制作了相应的结算明细表:2019.1.25结算商砼款4,866,869元,由“陈孟民”签字;2019.4.27结算商砼款956,453元,由“陈孟民”签字;2019.10.22结算商砼款1,514,980元,由“米厚本”签字;2020.5.13结算商砼款129,080元,由“米厚本”签字。以上共计7,467,382元。另,原告当庭陈述“陈孟民、米厚本二人均是山东高企公司的项目部收料人员,其结算行为代表公司”;原告承认被告已付3,494,000元,下欠3,973,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案涉供需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山东高企公司为买受人;根据“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做经济担保”的约定,表明东平吉运公司为山东高企公司提供了担保,为保证人,但具体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供需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是原告提供的四份结算明细,系对买卖混凝土即商砼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非结算人的个人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买受人即山东高企公司承担。三是原告承认被告山东高企公司已付3,494,000元,系其自认,故被告山东高企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数额为3,973,382元。四是东平吉运公司对山东高企公司上述3,973,3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即商砼款3,973,382元。二、被告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4元,由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平吉运公司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在公司章程第8条第5项第3条中明确载明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这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行为。在本案中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所有的股东都不知道,这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个人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该章程还注明了公司的股东构成;东平创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担保条款的效力同答辩状中的意见;山东高企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员提供担保权限的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等个人意志所决定的,这就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中,东平创新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接受东平吉运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对该案涉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在东平吉运公司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东平创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东平创新公司并非善意的,案涉担保条款应为无效,对东平吉运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因案涉条款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东平吉运公司陈述其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因其他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东平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即商砼款3,973,382元”。
二、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4元,由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8元,由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