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5965号
原告:江门市中联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上巷村黄泥坑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4732803C。
法定代表人:陈夕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慧珠,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中联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德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其提供色母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1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4194.6元,被告于2016年8月付款35250元,尚欠原告货款158944.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9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3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八份,证明2016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7650元的事实;2.《2016年4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四份,证明2016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2587.5元的事实;3.《2016年5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1500元的事实;4.《2016年6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五份,证明2016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2457.1元的事实;5.《2016年1-6月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944.6元未结清的事实;6.《采购单》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被告德虹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双方确认物料品种、数量、单价等内容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产品直接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被告双方每月均有对账,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进行总对账,原告于2016年1月至6月共向被告供货合计194194.6元,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5250元,尚欠原告货款158944.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58944.6元,原告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联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944.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58944.6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社安
代理审判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洁媛
书 记 员 罗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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