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一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联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9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03民初3963号
原告:惠州市大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叔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亮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中联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夕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大一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联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广东中联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41882.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财产担保,原告已为其提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使本案诉讼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全部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人民币141882.25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广东中联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甘亦锋
人民陪审员  王少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阮佩婷
书 记 员  梁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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