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晓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开源街89(1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71738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大良,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审被告:蒋小月,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刘大良、蒋小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法采用公告送达,导致裁判错误。根据原审法院的诉讼档案材料,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查询过再审申请人的户籍,明知申请人的住址已迁移至临安区,受玲珑派出所管辖。但原审法院仍向原住址万锦山庄7号寄送法律文书,在无法送达后,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公告也仅张贴在原址,没有到新住址张贴公告。原审法院没有向辖区派出所了解核实申请人的详细地址,也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且公告地址也不是申请人的实际地址,属于违法送达。原审法院的执行部门能够以非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告送达的错误及违法。再审申请人在收到原审法院执行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才知道本案的存在。申请人对案件审理程序实际不知情,导致无法进行抗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或者基于伪造的证据而形成。原审卷宗中三份杭州大越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越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的。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调取诉讼材料后才知道这些文件的存在,才发现文件中“刘倩倩”的签名非申请人本人所签,系伪造的。大越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系基于伪造的证据而形成的资料,申请人事前不知情,其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申请人可以以证据的形式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三份大越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刘倩倩”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前述三份股东决议中“刘倩倩”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告送达不必然导致裁判错误,且无法送达系申请人之故。被申请人起诉的是2018年1月31日。法院先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至万锦山庄,无人签收后退回。后来一审法院法官和书记员分别去过万锦山庄和玲珑花园,穷尽手段均无法送达才于2018年2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以2018年3月5日将住所地从万锦山庄迁移至玲珑花园为由提起异议,显然不能成立。二、申请人以证据系伪造的来推翻原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系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的原始资料复制而来,没有任何的篡改,更不存在伪造。三、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大越公司登记注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其投资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等。大越公司数年的数次变革,多次签名,是3名密不可分的家庭成员共同完成的。根据申请人等3名家庭成员签署的《章程》,即使申请人在其申请鉴定的文件上不签名不表决,大越公司解散公司并登记注销公司的行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户籍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5日其住址已迁至玲珑花园2幢302室,与原审法院的调取户籍资料一致,即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基础;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可直接收取执行部门的法律文书,进一步证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违法的事实,证明申请人当初不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5日大越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10月15日大越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刘倩倩”签名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或者基于伪造的证据而形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当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月26日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以2018年3月5日户籍地变更为由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人未在大越公司成立清算组、同意解散公司、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等三份文件上签字,并不证明上述文件系伪造,也不必然导致大越公司解散并登记注销公司的行为无效。申请人常年担任大越公司的股东,与另两位股东互为家庭成员,依据常理推断其应当知晓大越公司解散并登记注销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在大越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作为股东对大越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群
审 判 员 陈洁雅
审 判 员 朱 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梁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