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3007号
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开源街89(1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71738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线永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682829704U。
法定代表人:何雷涛,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被告: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2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9127167T。
法定代表人:欧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有线永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网络公司)、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湖南有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湖南有线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28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87056元;2.判令被告湖南有线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7年5月31日,永兴网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7056元,并于2017年6月21日核对确认无异。此后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支付了130000元。被告湖南有线公司作为被告永兴网络公司的投资者(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与子公司资产独立分开的情况下,应当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有线公司辩称,永兴网络公司虽然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本质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和财产,自行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永兴网络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原告的货款。此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回执联一份,欲证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永兴网络公司尚欠货款1417056元。
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湖南有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湖南有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湖南有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永兴网络公司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兴网络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28705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兴网络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兴网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有线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有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线永兴网络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7056元。
二、被告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有线永兴网络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湖南有线永兴网络有限公司、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4元,减半收取8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92元,由被告湖南有线永兴网络有限公司、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南有线永兴网络有限公司、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冯伟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钱淑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