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735号
原告:杭州普天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开源街89(1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71738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良,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蒋倩倩(曾用名*倩倩),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杭州普天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乐公司)为与被告*大良、蒋倩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理。因被告*大良、蒋倩倩、***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良、蒋倩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乐公司起诉称:被告*大良、***、*倩倩系杭州大越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越公司)股东,因大越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该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1800000元,大越公司贷款到期后却无力偿还。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大越公司及***订立《协议书》,约定:1、原告与银行确定承担的保证金为1800000元;2、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随时向大越公司追偿,追偿的金额包括1800000元本金和利息,以及为实现追偿的所有费用;3、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凭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或其他还款凭证向大越公司追偿。依据协议书约定,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1800000元转给大越公司,用于归还大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借款。大越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经查,大越公司已决议解散,现公司已注销。大越公司及其股东*大良、***、*倩倩并未通知原告,也未清偿债务,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大良、***、*倩倩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606825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要求提前归还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贷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大越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共享贷款人在合同项下给予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且任何一方对其他各方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大越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贷款被要求提前归还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大越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800000元,原告与大越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归还1800000元贷款后,原告有权随时向大越公司追偿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8月5日的大越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大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成员为三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大越公司清算报告、公司章程、2013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大越公司股东是*大良、***、*倩倩,大越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中总负债为0元,公司解散后剩余净资产1500万元分配给三股东,且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杭州市公安局锦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蒋倩倩的曾用名为*倩倩的事实。
被告*大良、***、蒋倩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倩倩曾用名*倩倩。大越公司股东为*大良、***与*倩倩。2010年1月,杭州明士克装饰纸有限公司、普天乐公司、大越公司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三方共享贷款人在合同项下给予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且任何一方对其他各方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向大越公司发送《要求提前归还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贷款通知书》,要求大越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4月22日,原告普天乐公司与大越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大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18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越公司追偿,追偿的金额包括1800000元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4月26日,原告普天乐公司向大越公司交付1800000元,2010年4月27日,大越公司向建设银行清偿贷款4000000元。2013年8月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杭州大越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决议公司成立清算组,其成员由*大良、***、*倩倩组成,其中由*大良担任组长。2013年10月15日,大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清算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0月15日,大越公司总资产15000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15000000元,并对剩余净资产在三名股东中进行分配。同日,大越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普天乐公司为大越公司代偿1800000元银行贷款后,有权随时向大越公司追偿,故2010年4月27日后,原告普天乐公司即享有对大越公司1800000元的债权。现大越公司已注销登记,三被告应对大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第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尽通知义务的,应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越公司在清算时,作为清算组的三被告并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公司清算事宜,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依法清算组成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二,公司清算,在公司债务未得清偿前,公司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现大越公司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前提下在股东间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存在重大过失,三被告作为大越公司的三名股东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1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良、***、蒋倩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普天乐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6825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55元,由被告*大良、***、蒋倩倩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普天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良、***、蒋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笑庆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周国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