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华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唐格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05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周某,被上诉人温州**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包装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包装袋制版费,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93324元及制版费5480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包装袋采购合同》是事实,尽管合同约定了提出异议时间,即如有异议,于收到包装袋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这个提出异议时间对于几十万包装袋使用规律及2020年3月份、5月份全国乃至全世界蔓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件而言,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如果包含货物质量验收期限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按照约定事件内验收也仅仅是数量和外观图案的验收,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有在货物正常使用时才能发现,而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行业的复工复产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上诉人公司来说,上诉人生产的生物质炭基复合肥是一种新型肥料,采用油脂包膜,夏天存放时间超出5个月将会出现结块而无法使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诉人技术和管理人员都来自外省,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复工,错过了3-4月份肥料的销售旺季。因此,上诉人直到2020年12月4日才全线复工复产。当上诉人企业使用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包装袋时,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袋质量明显有问题,好坏掺杂并有严重脱膜现象,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仅影响了企业的声誉,而且还造成了客户退货现象的频繁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时,被上诉人以没有在15日内提出异议为由拒绝处理此事,但事实是绝大部分包装袋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法典》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诉人企业复工复产的客观实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对标的物数量以及外观图案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能作为质量验收时间,当上诉人企业复工复产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袋时发现了严重脱膜现象,上诉人及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对质量负责的主体责任,遗憾的是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后,被上诉人不但不解决问题,反而借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为由拒绝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考虑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件的客观实际,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出示了照片打印件、告知函、包装袋收据复印件、刻录的录音视频光盘等证据均证实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另外,鉴于被上诉人置上诉人对其交付的包装袋提出质量异议之事不顾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生产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向被上诉人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目前投诉案件正在办理中,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被上诉人生产的包装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调查结果是客观公正的,该调查结果会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袋有严重脱膜现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给付价款,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包装袋这一事实行使合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制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约定了购买包装袋达到一定数量后不支付制版费,否则应支付制版费之事,但造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包装袋没有达到一定数量过错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袋不符合质量,存在应当退货换货的事实,且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合同履行期会相应地作出调整,尤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尚未到期,如果对货物质量问题能妥善解决,上诉人是愿意继续合作的,上诉人是否合同违约以及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制版费都没有最终确定,一审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制版费,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针对本案的特殊性,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便于本案的客观公正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错误判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当庭提出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不合理的包装袋购销合同。我方认为不应予以撤销,双方在签订该《包装袋采购合同》是自愿、平等下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合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判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及5月25日签订的两份《包装袋采购合同》,且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的前提下,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15个工作日不符合客观事实,称在货物交付大半年之后才发现有质量问题,纯属无中生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非首次,一直是以15个工作日为质量检验期限,上诉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质疑及修订条款的要求,说明该期限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属于《民法典》第622条所述期限约定过短的情形,且该条也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所谓证明包装袋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所述产品有关,已被法庭确认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已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通知,可见并无实据。上诉人要求等待所谓投诉调查结果、要求鉴定包装袋质量,无非是想混淆视听、拖延时间,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此种浪费诉讼资源的举动,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对上诉人所述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取样、抽样及研究院的权威性我方无法确定,属于单方面的检测。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制版费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毫无道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中,一再违约在收到货物后拒不履行支付货物的这一基本义务,已将双方再次合作的诚信基础破坏殆尽,在本案获得公正审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有效保护之前,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正如一审判决书中所述,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现实情况,上诉人所辩称的制版费支付条件未能成就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编号为《RH-CG20200302001》的包装袋采购合同货款356770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编号为《RH-CG202000525001》的包装袋采购合同货款37046元整;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制版费54806元整;4.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1份《包装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万条15-15-15硫基品种、12644条微生物菌剂(粉剂)品种、25088条26-6-8低氯品种、37556条15-15-15低氯品种、25000条16-16-16品种的包装袋,总价格为35677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合同生效后制版费由乙方垫付。如果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单个包装品种订单数量低于5万条,应于到期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制版公司支付该品种制版费;单个品种订单量高于5万条,乙方支付该品种制版费。(备注:单品种包装袋实际交货数量应多出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来执行)。交货地点为乙方送至宁夏××县北500米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起18个工作日内交货完毕。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于收到包装袋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先货后款,货款全额(除版费)于包装袋收到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56278元的包装袋。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包装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687条15-15-15低氯品种包装袋,合同价款为37046元。合同的其他内容同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7046元的包装袋。同时,被告在2019年和2020年期间购买原告包装袋时部分品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致使原告垫付制版费58046元。被告未按期限支付上述费用,遂引起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包装袋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包装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现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332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版费5480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制版费58046元,但其只主张5480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制版费54806元。对被告辩称制版费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的辩解理由,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现实情况,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324元及制版费54806元,共计44813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5月25日提供的包装袋属于不合格品。证据二、图片7张(纸质版)、视频1份(电子版),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5月25日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图片及视频拍摄时间均在2020年11月份。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且已经使用产品,对检测报告中样品无法确认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检测标准、技术要求的取值无法确定符合国标还是企标,所以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图片包装脱膜,是肥料本身或包装问题造成的蜕膜,我们的产品在存储条件是不能温度过高、湿度过大、暴晒等原因,包装脱膜的原因是上诉人存储不当,不是质量问题。电子图片编号5525尾号四位的包装袋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他包装袋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包装袋使用条件低于60℃,超过这个温度会出现脱膜的现象,已向上诉人告知。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包装袋脱皮的原因很多,无法证实是产品本身质量造成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审查后认为,一是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检验材料的取得不是在买卖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检验部门取样,也不是由双方共同取样,或是在上诉人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检验部门抽样,而是由上诉人单方送样鉴材编织袋32条,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编织袋有10几万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普通产品,非特别产品,依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塑料编织袋因存在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气候条件品质也会发生变化,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供货后大半年后才委托检验;三是从检验报告的结论来看,检验结论是:“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纬向拉伸负荷项和涂膜袋和复膜袋的剥离二项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并没有明确送样产品质量不合格;四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在提出质量抗辩时未依法提出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后,又单方委托质检部门检验,对本案标的物质量提出的异议也应承担一定的举证失权的责任。综上,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据一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不予确认。
对于2020年9月21日为什么要收回2019年两批包装袋法庭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称,2019年这批包装袋与本案无关。包装袋是不可以超过60℃,上诉人在装肥料时达到了110℃,所以造成了包装袋脱膜的问题,被上诉人基于和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希望能够保持双方之间的交易合作,所以更换了这批包装袋。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包装袋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属外观瑕疵,须使用才能发现,其也负担及时检验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对合理期间的确定,买受人非普通消费者,属商事买受人,应较普通消费者课以更重的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双方买卖的是塑料编织袋,非特别产品,考虑到合同目的、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检验的难度、买受人检验能力,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从送检至出具报告仅10天的时间等综合因素,合理期间也不应超过半年,即使通过感官检验不能断定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买受人完全可以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依约检验,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检验,而是在超过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双方在2019年就曾发生过相同的商事买卖,也足以说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超过合理期间,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合理期间经过后,主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对制版费的支付有约定,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再与上诉人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对上诉人就此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着合同法的价值判断,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严守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00元,由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冯海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宁夏荣华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